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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两人之父徐祥大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徐祥大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写明由徐某甲继承其全部遗产。现有徐祥大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两份,面额63000元,因不知密码无法取出,故请求判令原告遗嘱继承徐祥大的遗产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祥大生于1950年9月9日,于2015年2月15日去世,张志兰与徐祥大系夫妻关系。张志兰于2006年3月18日去世,徐祥大与张志兰生前育有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两名子女,徐祥大的父亲徐远喜于1997年5月7日去世、母亲徐刘氏于1970年7月23日去世,除原、被告外徐祥大无其他继承人。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遗嘱载明,徐祥大委托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对徐祥大的遗嘱进行见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刘龙对遗嘱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加盖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律师见证书,证明“预言证明根据当地的规矩和儿子的孝心,我终后将所有家产、房地产及一切财产全部给与我儿徐某甲继承,其他外人不得侵犯某社区某村徐祥大制遗预言”为徐祥大本人所立遗嘱。还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5月23日制作户名为徐祥大、数额为15000元的定期存单一份、于2014年3月23日制作户名为徐祥大、数额为48000元的定期存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遗嘱,存单,诸城市舜王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徐某甲提供的遗嘱仅以一名律师进行见证,且形式上缺少制作的年、月、日等基本内容,原告亦未对见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此,原告徐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遗嘱系徐祥大本人所立,现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徐祥大的遗产6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