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丽与张锦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张锦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杨丽,女,汉族,聊城华瑞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川,男,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体育局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31号。代表人宋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丽与被告张锦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被告张锦川,被告聊城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上午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利民路与花园路路口东100米处自北向南过马路时,被被告张锦川驾驶的越过双黄线超速行驶的鲁P×××××号车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锦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聊城浙商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聊城浙商保险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275.57元。因原告身体尚未恢复,于2014年7月8日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已具备评残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88.60元。被告张锦川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聊城浙商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聊城浙商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7时45分许,张锦川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区利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口东100米处时,与杨丽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致杨丽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1月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聊公交市区认字(2012)第B00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并于2012年10月2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杨丽第一次住院24天,治疗期间共支出治疗费49011.1元,其中被告张锦川为原告杨丽支付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杨丽由其丈夫王庆保及亲属季君君护理,王庆保系制造业工人,季君君系东阿县刘集镇农民。事故发生后,杨丽及陪护人员因治疗等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2年11月30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聊价鉴字(2012)第103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杨丽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为82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聊城浙商保险有异议,认为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并未损坏,不应予以赔偿。被告张锦川承认拿走了电瓶,同意由其赔偿电瓶390元。针对以上事实及产生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011.1元;2、护理费5042.88元,根据对医疗机构的调查,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王庆保系制造业工人,应按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120.07元/日计算应为120.07元/日×24天,季君君系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90.05元计算应为90.05元/日×24天;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营养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车损820元;7、施救费125元。以上合计56718.98元。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杨丽要求另行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也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按85%的赔偿责任承担。判决由被告聊城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5972.88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共计34302.69元(含被告张锦川超额支付的22610元)。被告张锦川、聊城浙商保险均未提起上诉,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8日,原告杨丽二次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术,住院8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34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庆保及王庆保的侄女王利玲护理,王庆保系制造业工人,王利玲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丽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8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杨丽及被告张锦川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聊城浙商保险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评定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为此,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咨询,被告聊城浙商保险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详细询问,鉴定人员逐一进行了解答。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锦川系鲁P×××××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聊城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其超额支付的22610元在本院执行庭尚未领取。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聊城华瑞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佐证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聊城浙商保险认为未提交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同意按该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王利玲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被告张锦川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仍应按8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护理人员王庆保仍应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数额,被告聊城浙商保险公司请求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亦同意该计算标准。再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被告聊城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委托及鉴定听证过程中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咨询,对于鉴定过程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详细说明,且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14.96元、护理费24468.93元(40500元/年÷365天×30天/月×7个月﹢53270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1180元(30元/日×8周×7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64116.69元(28264元/年÷365天×8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63548.58元。由被告聊城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丽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4468.93元、误工费22030.19元(110000元-5972.88元-56528元-1000元-24468.93元),以上共计104027.12元;符合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42086.50元(64116.69元-22030.19元),以上共计56921.46元,由被告聊城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48383.24元(56921.46元×85%)。由被告张锦川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210元(2600元×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4027.1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8383.24元。三、被告张锦川赔偿原告杨丽司法鉴定费2210元。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杨丽承担40元,被告张锦川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守田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