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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孙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孙雅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建元。委托代理人:蒋莹磊。被告:孙雅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孙雅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莹磊、被告孙雅飞到庭参加诉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雅飞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G110016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及到期日还款。借款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首期借款年利率为7.48%,按年浮动;如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孙雅飞提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雅飞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5270.5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315.1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继续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6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雅飞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系统截屏打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孙雅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不应该承担律师费,对于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雅飞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1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孙雅飞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自送达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66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孙雅飞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G110016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孙雅飞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5270.5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315.1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三、被告孙雅飞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66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被告孙雅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孙雅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孙雅飞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西路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孙雅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27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计5322元,由被告孙雅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