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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邮政公司、林勤与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勤,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勤,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勤。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林,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侯清,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历,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历,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清。上诉人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复字第15号《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于2015年1月1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丙方共同代表甲方并协助策划促成收购广州市越秀地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江南新苑1-4裙楼、5-6裙楼(三、四层);收购方式为甲方与协议项目产权所有人直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甲方不委托乙、丙方参与公开竞拍或其他公开变卖竞价方式收购协议项目;收购价格按项目总建筑面积31516.97㎡,总计10亿元;甲、乙、丙三方同意策划代理费为5000万元,其中乙方策划代理费为1562.5万元,丙方策划代理费3437.5万元,上述策划代理费在甲方完成与协议项目产权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由甲方分别向乙、丙方支付;等。2011年9月9日,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勤)、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证明书》给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刘宽,委托刘宽为其单位房地产登记领证代理人。2011年9月13日,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乙方)、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丙方共同策划咨询代理收购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负一、首一、首二、三层裙楼共283套物业;项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即“江南新苑”,收购目标具体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负一、首一、首二、三层裙楼面积23914.69㎡(面积以最终房产证记载面积为准);(第二条)收购方式为由甲方委托乙、丙方参与公开竟拍或其他公开变卖竞价及议价方式收购协议项目;协议项目收购总价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如以低于10亿元收购,甲方另奖励乙、丙方差价提成,提成比例另行约定;(第三条)甲、乙、丙三方同意策划咨询代理费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乙方策划咨询代理费为2000万元,丙方策划咨询代理费为2000万元,上述策划咨询代理费在甲方完成与协议项目产权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三天内由甲方分别向乙、丙方支付;其中甲方责任:1、及时支付为执行本协议而须支付的款项,积极履行与协议项目产权人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按乙、丙方的要求配合做好有关收购手续,及时给乙、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3、不得自行或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乙、丙方之代理内容,故无论甲方以何种方式完成协议项目的收购,均需按本协议第三条与乙、丙方结算;4、甲方应对收购物业进行实地踏勘,不得以物业的现状或瑕疵对本协议提出抗辩;(第五条)乙方责任:1、积极与甲、丙方配合、沟通、落实协议项目收购;2、代表甲方向协议项目产权人提交收购项目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3、协助甲方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传送收受相关文件;4、为整个项目收购过程向甲方提供法律咨询;等。2011年9月23日,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江南新苑”商铺订购书,由我公司购买其中277套单元(面积23914.69㎡),为了便于集团财务运作,将所购物业落名集团下层三个公司(即: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旭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均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日,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分两次给城建公司发函,要求城建公司将其于2011年9月19日整体购买认购书中约定的277套单元(面积23914.69㎡)分别落名到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名下,其公司同意为上述公司所购物业支付购房款。2011年9月30日,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与上述协议项目的产权人城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整体)》,订明房屋买卖的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负一、首、二、三层裙楼的277套单元,建筑面积为23914.69平方米;等等。2011年10月14日,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甲方)与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乙方)、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丙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由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乙、丙方收购位于广州市新港西路12-18号(双)负一、首一、首二、三层裙楼物业,乙、丙方己依《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履行了法律义务,并依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由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甲方;甲方同意承担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之约定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现甲方提出修改《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乙、丙方充分体谅甲方的困难,本着友好协商,愉快合作的商业精神,签订本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策划咨询代理费为人民币2800万元(不含税),其中乙方策划咨询代理费为800万元,丙方策划咨询代理费为2000万元;上述策划咨询代理费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丙方,具体支付比例及时间如下:1、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29万元,支付给丙方571万元;2、2011年11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85.7万元,支付给丙方714.3万元;3、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85.7万元,支付给丙方714.3万元;鉴于依《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之约定,现乙、丙方在收费金额上己作出重大妥协,甲方应严格按第一条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丙方;逾期付款超过20天,乙、丙方应收的策划咨询代理费用应按9月13日签订的《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三条执行;乙、丙方不下调策划咨询代理费;鉴于甲方为整体购买协议项目,故甲方之间应对付乙、丙方的付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同意废除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三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等。2011年10月31日,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原审被告通过支票支付的咨询代理费400万元。2011年11月1日,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及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作出《情况说明》,表示:2011年10月31日,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依据《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了支票一张,面额肆佰万元,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快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取支票一张,面额肆佰万元,其中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所收肆佰万元中,有壹佰柒拾壹万元为代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代收;等。2011年12月9日,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在该律师函发出后十日内提出足够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己方促成了本次交易;由于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陈海先生主张权利,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不暂停支付策划代理费,待各方查明事实并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法院判决后再履行;如果上述方案仍不能解决各方争议,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同时,建议各方保持理性和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纷争。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志明在2011年12月15日向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郑重声明》称:“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本人履行了《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促成上述交易是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本人独家代理完成,与其他公司及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不存在其他公司或个人中介代理上述项目。如果有其他公司或个人起诉贵公司主张权利,本人承诺届时出庭作证,并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人上述声明,全力配合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请贵公司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给本人”。2012年1月13日,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及潘志明出具书面《声明》:我司与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所签订的关于江南新苑裙楼策划咨询代理合同已结清所有款项。2012年1月18日,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解除<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的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及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因多种原因,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现双方在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正式解除:一、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正式解除;任何一方不得通过诉讼或者不正当的途径主张任何权利,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以外,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二、甲乙双方一致认为,造成三方协议书不能履行的过错方是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及刘宽,甲、乙方都没有责任;三、甲方全部履行本协议第四条付款义务之后,乙方从此与甲方没有任何纠纷;四、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计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解除《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的补偿,乙方不得以违约金、赔偿金、策划咨询服务代理费等任何理由提出增加费用;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已经依法全部、彻底解除了上述协议书;如果乙方与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2012年4月12日,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现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按和解协议共支付补偿伍佰万元人民币给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支付完毕,所有债务结清,双方互不相干”。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刘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股东名称刘宽,出资比例100%;经营范围: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代理;成立日期2011年6月29日。另查,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纠纷,于2012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与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及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退回策划咨询代理费229万元;3、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原审法院认为《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中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即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非上述合同关系主体,故以(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在该案的庭审中,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均确认,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229万元,向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93号案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管辖。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以(2013)穗海法民三重字第3号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涉案合同内容以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出具给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书》等材料来看,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故该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各原审被告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事由已经发生改变,(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75号案件已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了二审的审理结果,故原审被告要求中止案件审理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在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原审被告认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并表示已向相关的行政部门投诉,故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设立是否合法,应当由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原审被告认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自始无效,导致涉案《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中涉及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各原审被告的权利义务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据此要求确认《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以及《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中涉及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效及要求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29万元策划咨询代理费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陈述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主张权利,原审被告因此向第三人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原审被告认为是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该损失,故反诉要求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但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和《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与上述《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并非同一合同,故该反诉请求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反诉请求该案不予处理。根据《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己依《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履行了法律义务,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同意承担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之约定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合同各方同意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策划咨询代理费为800万元,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策划咨询代理费为200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229万元,2011年11月31日前支付给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285.7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285.7万元,逾期支付,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超过20天,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应收的策划咨询代理费用为2000万元,在原审被告完成与协议项目产权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三天内向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现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已经与协议项目产权人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原审被告也已向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策划咨询代理费,但仅于2011年10月31日向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229万元,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支付剩余的策划咨询代理费1771万元,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逾期支付策划咨询代理费,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原审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以285.7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以1771万元为本金计算)。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已生效的(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中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非上述合同关系主体,故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策划咨询代理费1771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以285.7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1771万元为本金计算)给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二、驳回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之外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2722元,由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12610元,由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签订于2011年9月13日的《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下称“9.13协议”)及签订于2011年10月14日的《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下称“10.14协议”)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乐助公司返还已收取款项229万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500万元;3、判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乐助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5、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决遗漏或错误认定重要事实。1、原审判决第18页引述签订于2011年8月23日的《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下称“8.23协议”)时,遗漏重要条款。2、原判决未认定8.23协议与9.13协议指向同一标的。3、重审庭审中,刘宽当庭陈述:祥海公司系由其引入;祥海公司曾向刘宽证明祥海公司有能力完成中介业务;8.23协议履行过程中刘宽发现祥海公司没有能力完成中介业务。4、原审判决未认定:签订涉案协议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宽刑事处罚记录及服刑情况;被上诉人乐助公司无房地产中介资质,刘宽本人无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资质;被上诉人乐助公司无法律服务资质,刘宽本人无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资质。5、涉案房地产交易有关的交易登记由上诉人自己完成,而非由被上诉人乐助公司按照有关授权委托文件完成。6、原审判决未对该《郑重声明》的证据效力做出评议,直接认定“原告己依《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履行了法律义务”,依据不足。二、原判决以8.23协议与9.13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错误限定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导致本案的关键争议点之一根本未纳入审理范围。三、原审判决对涉案9.13协议的定性错误,对涉及合同效力的上诉人主张完全不加评析,造成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1、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及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目的在于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越秀城建集团关于特定房地产的交易,因此,定性为“居间合同”是准确的。涉案合同约定乐助公司应提供的服务以居间服务为主,同时包括了其他经纪业务和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定性为房地产中介合同。2、涉案合同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无效。3、涉案合同因乐助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无效而缺乏行为能力,因此导致合同无效。4、涉案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服务资质的规定而无效。5、乐助公司请求支付合同约定报酬系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因合同无效不受保护,上诉人对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有权请求返还。四、即使假设涉案合同有效,上诉人仍有权对乐助公司的请求提出抗辩,包括:因乐助公司违反“废除”8.23协议而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第三人就同一合同标的主张权利而主张中止履行;因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无效而主张调整。被上诉人承诺废除8.23协议,但祥海公司仍向上诉人主张,已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9.13协议时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并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给祥海公司的500万元损失,且被上诉人曾表明2012年10月13日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3、涉案合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上诉人有权请求降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一方面上诉请求确认9.13协议、10.14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诉人违反10.14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为由,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该两个相互排斥的上诉请求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案涉9.13协议、10.14协议是否有效的表述存在矛盾,其实质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进一步而言上诉人必须择其一进行上诉。二、原审判决对9.13协议、10.14协议的定性无误,上述协议性质确系委托合同,上述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三、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9.13协议及10.14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四、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足额收取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项不含任何违约金的性质。原审第三人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口头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及《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二、《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及《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策划咨询代理费。关于《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及《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是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及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就委托收购相关物业的策划、代理、咨询服务及费用支付等事宜签订的协议,从协议内容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出具给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书》等材料来看,被上诉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并非向上诉人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是协助、代表被上诉人收购涉案项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及《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及《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是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宽任职无效,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有效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没有行为能力从而导致上述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刘宽任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并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的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针对该情形仅规定公司应解除相关人员资格,并未明确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因此,上诉人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及《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策划咨询代理费的问题。根据《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依《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履行了法律义务,并确定了支付策划咨询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及付款时间。从《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受托事项已经作出确认,且上诉人已完成对涉案项目的收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策划咨询代理费。三方在签订《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后,上诉人已向领世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策划咨询代理费,但仅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229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构成违约,并判令上诉人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向被上诉人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策划咨询代理费177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曾经依据《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在《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仅为同意废除《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祥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得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结论,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违约金1200万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超过20天,被上诉人应收的策划咨询代理费按照《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2000万元执行。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策划咨询代理费2000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广州乐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本案诉争的合同为《策划咨询代理服务协议书》和《策划咨询代理服务补充协议书》,与《策划、咨询、服务代理协议书》并非同一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反诉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22元,由上诉人广东日之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宇审 判 员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