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97/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有顺与昆山优博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顺,昆山优博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97/00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有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昆山优博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苇城路166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226405-9。法定代表人宋明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上诉人陈有顺因与上诉人昆山优博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501/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有顺于2010年9月18日入职优博特公司。2013年6月27日,陈有顺在优博特公司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2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不达级。陈有顺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结果仍为伤残不达级,为重新鉴定,陈有顺支付鉴定费800元、车费300元。2014年6月25日,陈有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优博特公司支付:1、核磁共振费1000元;2、第二次工伤鉴定费800元;3、第二次去南京鉴定车费300元;4、补还误工费差额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4700元;5、2014年4月、5月工资6000元;6、工伤复发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元;7、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8月1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优博特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有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350元、2014年4月工资2400元、医疗费1550.48元,上述款项合计11300.48元;二、优博特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陈有顺办理退休手续;三、驳回陈有顺的其他申诉请求。陈有顺、优博特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陈有顺因治疗腿伤发生医药费(包括核磁共振检查费用)共计2280.18元。原审另查明,陈有顺受伤后至2013年11月起才恢复上班,至2014年4月25日后未再上班,也未再履行请假手续。陈有顺休息期间总计向优博特公司开具医事证明情况如下:2013年7月22日休一周、8月9日休一周、9月4日休三周、9月25日休两周、2014年3月26日休三天、4月9日休一天、4月17日休三天、4月21日休三天。原审再查明,陈有顺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2年7月为2215.72元、8月为2569.6元、9月为2830.31元、10月为3254.51元、11月为2188.66元、12月2930.31元、2013年1月为1960.84元、2月为916.48元、3月为2465.5元、4月为1168.06元、5月为1560.3元、6月为1849.51元,经核算,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59.15元。陈有顺受伤后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7月为1219.3元、8月为1361.7元、9月为1361.7元、10月为1361.7元、11月为1361.7元、12月为1361.7元、2014年1月为1181.7元、2月为288.03元、3月为1895.37元(补2月份)、4月为106.1元;上述2013年7月至11月五个月期间共计发放工资6666.1元。上述事实,有陈有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社保证明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二份、鉴定费发票及凭单各一份、医药费发票20份、病历6本、门诊病历联一份、检查报告四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医事证明书三份、火车票六份、工资条三张、优博特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二十二份、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一份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被告)陈有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优博特公司1、支付第二次核磁共振费1000元,2、支付第二次鉴定费800元,3、支付2014年7月、8月自费理疗644.8元,4、支付昆山南京往返车费300元,5、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910.94元,6、支付2014年4、5月工资4743.88元,7、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1215.52元,8、支付后期治疗费、后遗症费100000元,9、办理退休手续。原审被告(原告)优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驳回陈有顺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违法解除赔偿金31215.52元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理涉。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依法合理,优博特公司亦表示同意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有顺的其余主张,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费800元、昆山南京往返车费300元的主张,因二次鉴定结论仍未不达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陈有顺自行承担。2、关于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支付第二次核磁共振费1000元、7月、8月理疗费644.8元、后期治疗费及后遗症费100000元的主张,优博特公司表示病历上因膝盖受伤部分所发生的费用认可。根据陈有顺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结合核磁共振检查部位,陈有顺因腿伤未治愈而发生的必要的诊疗费,应由优博特公司承担,经审查,陈有顺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因腿伤治疗发生医药费(包括核磁共振检查费、诊疗费、理疗费)共计2280.18元,该医药费应由优博特公司承担。3、关于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910.94元的主张,依据病历及治疗相关材料,陈有顺受伤部位为膝盖部位,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原审法院以伤情稳定期5个月认定为停工留薪期,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59.15元计算应发放工资为10795.75元;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为6666.1元,故经核算,本院认定优博特公司应当支付陈有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29.65元。4、关于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支付2014年4、5月工资4743.88元的主张,因陈有顺最后上班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亦未再履行请假手续,故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59.15元标准核算,2014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为1799.29元(2159.15/30*25)。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优博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陈有顺办理退休手续。二、优博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有顺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的医药费(包括核磁共振检查费、2013年7月及8月理疗费)2280.18元、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29.65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799.29元,合计为8209.12元。三、驳回陈有顺、优博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昆巴民初字第0501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有顺负担;(2014)昆巴民初字第0511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优博特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有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优博特公司支付陈有顺1、第二次核磁共振费1000元,2、第二次鉴定费800元,3、2014年7月、8月自费理疗644.8元,4、昆山南京往返车费300元,5、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719.94元,6、2014年4、5月工资4743.88元,7、2010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四年每年补两个月工资计18975.52元,8、后期治疗费、后遗症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9、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优博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有顺的所有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有顺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优博特公司表示:考虑到陈有顺的具体情况,优博特公司同意在法院判决部分以外,自愿补助陈有顺人民币5000元,以作为对陈有顺生活的帮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有顺于2013年6月27日在优博特公司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2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伤残不达级。陈有顺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但结果仍为伤残不达级。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800元、车费300元,因系其对鉴定结论不服提起的再次鉴定,现再次鉴定仍维持原鉴定结论,故对陈有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陈有顺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因腿伤治疗发生医药费(包括核磁共振检查费、诊疗费、理疗费)共计2280.18元,原审法院判决该医药费应由优博特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后遗症费、精神损失费等计100000元,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依据陈有顺的病历、相关治疗材料、受伤部位以及实际恢复情况,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按照陈有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159.15元计算应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有顺要求优博特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与法有据,优博特公司亦表示同意配合办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有顺最后上班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亦未再履行请假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优博特公司支付陈有顺2014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1799.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另,优博特公司考虑到陈有顺的具体情况,自愿补助陈有顺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有顺、优博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鉴于二审中优博特公司自愿补助陈有顺5000元,故本院予以加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501/0511号民事判决。二、昆山优博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有顺补助款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有顺负担10元,由上诉人昆山优博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