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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家生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生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生。辩护人杨XX,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家生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家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家生利用其担任新泰市园林局生产车队队长的职务之便,在管理车辆加油及维修的工作中,采用在加油专用收款收据及修车明细单上私自签署驾驶员名字的手段,虚开加油单据和修车明细,涉案金额共计144993.1元,均在新泰市园林局下账并全部支付给加油站、修理厂。(一)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家生利用其担任新泰市园林局生产车队队长主管生产车队车辆加油的职务之便,采用在加油单据上私自签署马某、冯某某、姜某、王某某、王某、董某、赵某、张某名字的手段,虚开加油单据,涉案金额共计105412.35元,均在新泰市园林局下账、并支付给加油站。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实,其驾驶的生产车队03号水车有油箱锁,油箱锁钥匙由李家生保管,李家生不在的时候,他无法打开油箱。其驾驶的03号水车从来没出现过先去加油站加油,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03号水车发生过二次路上突然没油的情况,一次是2006年,在新安路出现没油的情况,另一次是2010年在银河路南头出现没油的情况,当时是生产车队驾驶员王某、董某甲给其送的油。园林局2007年至2013年财务账证中“收款收据2010年10月3日No0031048单位:老解放水车03事由:93号汽油(100公升)会计主管人员:崔某(印章)记账:李家生(手签)出纳:马某(手签)”这张加油单据是董某甲给其送油时使用的加油单据。李家生从来没告诉过其在加油单据上签其名的事。李家生没有亲自驾驶过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去加油站加过油。对2007年至2013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所有有其签名的加油单据一一辨认,从中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27份,共计2339公升汽油(包括2010年10月3日董某甲送油这次)。(2)证人冯某某甲证实,其驾驶的生产车队水车有油箱锁,油箱锁钥匙由李家生保管,李家生不在的时候,他无法打开油箱。其驾驶的水车从来没出现过李家生不在单位,其驾驶水车先去加油站加油,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其驾驶的水车发生过三次路上突然没油的情况,一次是在新泰市岙阴乡的一个村里浇水,一次是在新泰市平阳国际北头桥下,还有一次是在新泰市看守所附近,当时是驾驶员王某、王某某甲、任某给其送的油。在园林局2007年至2013年财务账证中辨认出“收款收据2009年5月18日No0028461单位:旧解放水车11号事由:93号汽油(100公升)会计主管人员:崔某(印章)记账:李家生(手签)出纳:冯某某甲(手签);收款收据,2011年2月22日No0029346单位:新解放水车02号事由:93号汽油(100公升)会计主管人员:崔某(印章)记账:李家生(手签)出纳:冯某某(手签);收款收据,2012年9月19日No0003576单位:新东风水车02号事由:93号汽油(100公升)会计主管人员:崔某(印章)记账:李家生(手签)出纳:冯某某(手签)”这三张加油单据是王某、王某某甲、任某给其送油时使用的加油单据。李家生从来没告诉过其他在加油单据上签其名的事。李家生没驾驶过由其驾驶的车辆去加油站加过油。对2007年至2013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所有其签名的加油单据一一辨认,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25份。其驾驶的水车均是其本人亲自加油,李家生模仿其签名的加油单据无法加到其驾驶的水车中。其未驾驶过04号车,04号车是柴油车,不知道为什么有加汽油的单据,04号应是王某某驾驶。(3)证人姜某证实,其驾驶的生产车队水车从来没出现过李家生不在单位,其驾驶水车先去加油站加油,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其驾驶的水车从来没发生过路上没油,其他驾驶员给其送油的情况。李家生从来没告诉过其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其名的事。对2007年至2013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所有其签名的加油单据一一辨认,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12张。其驾驶的车辆均是其本人亲自加油,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无法加到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中。(4)证人王某某证实,其驾驶的生产车队水车有油箱锁,油箱锁钥匙由李家生保管,李家生不在的时候,他无法打开油箱。其驾驶的水车从来没出现过李家生不在单位,其驾驶水车先去加油站加油,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其驾驶的水车发生过一次在新泰市东转盘附近浇水时没油的情况,当时是驾驶员董某甲给其送的油。园林局2007年至2013年财务账证“收款收据2010年4月25日No0001797单位:旧东风水车04号事由:0号柴油(100公升)会计主管人员:崔某(印章)记账:李家生(手签)出纳:王某某(手签)”这张加油单据是董某甲给其送油时使用的加油单据。李家生从来没告诉过其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其名的事。对2007年至2010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所有其签名的加油单据一一辨认,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除董某甲给其送油帮其签名外)4张。其驾驶的车辆均是其本人亲自加油,李家生模仿其签名的加油单据无法加到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中。(5)证人王某证实,李家生偶尔驾驶过其驾驶的XXX号解放双排货车,主要是去园林局、加水点办事或者回汶南老家,李家生开车回汶南老家时,给XXX号货车加过4、5次油,其他情况下,李家生从来没给XXX号货车加过油。其驾驶生产车队的其他车辆,李家生既没开过也没加过油。其驾驶的车辆出现过李家生不在单位,其驾驶车辆先去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再给加油站打个欠条,过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但是过后都是其找李家生补开的并由其本人在加油单据上签名,而非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王某”的名字。其休班时,园林局生产车队王某某甲、刘某顶替其驾驶过其驾驶的车辆,但没给车辆加过油。李家生从来没告诉过其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王某”名的事。对2007年至2012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所有其签名的加油单据一一辨认,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45份。除李家生驾驶XXX号货车回汶南老家时给XXX号货车加过油的情况外,其驾驶的车辆均是其本人亲自加油,李家生模仿其签名的加油单据无法加到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中。(6)证人董某甲证实,李家生偶尔驾驶过其驾驶的XXX号解放双排货车去园林局开会,但从未替其驾驶的XXX号货车加过油。其驾驶生产车队其他车辆时,李家生既没开过也没加过油。李家生不在单位,其驾驶的车辆出现过先去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再给加油站打个欠条,过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但是过后均是其找李家生补开加油单据并由其本人在加油单据上签名,随后给加油站送加油单据,而非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董某”的名字。其休班时,王某顶替其驾驶过由其驾驶的车辆,并替车辆加过油。李家生从来没告诉过其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董某”名的事。对2009年至2012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所有其签名的加油单据一一辨认,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67份,其中2008年7月10日单据是姓刘的驾驶员给其送油时帮其签名,2009年5月26日的单据是其休班时王某顶其开XXX号货车需要加油时,帮其签名。除这次其休班的情况,其驾驶的车辆均是其本人亲自加油,李家生模仿其签名的加油单据无法加到其驾驶的车辆中。水车在路上出现没油的情况时,李家生安排其给刘某、冯某某乙、马某、王某某等人送过油,送油使用的加油单据上是其代替没油驾驶员签的他们的名字,李家生没在加油单据上签过没油驾驶员的名字。王某某驾驶的水车在路上出现没油时,其给王某某送过一次油,送油使用的加油单据上“王某某”的名字是其签的,并非李家生签的。王某休班时,其顶替王某驾驶339号货车,给该车加油时加油单据驾驶员签名处签的其本人的名字。李家生没有替王某签名。给生产车队其他驾驶员送油的情况下,均是其代替没油驾驶员在加油单据上签名,李家生从来没在加油单据上替没油驾驶员签过名。赵某休班时,王某没替赵某驾驶的车辆加过油,其替赵某驾驶的XXXX号货车加过油,但加油使用的加油单据驾驶员签名处是签的自己的名字。李家生没在加油单据上签过“赵某”的名。(7)证人赵某证实,其休班时董某甲顶替其驾驶过XXXX号货车并加过油,王某偶尔顶替其驾驶XXXX号货车,但没有替XXXX号货车加过油。李家生偶尔驾驶过XXXX号货车去园林局开会或在市内查看水车运转情况,但李家生从未给XXXX号货车加过油。其驾驶生产车队的其他车辆,李家生既没驾驶过也没加过油。李家生不在单位,其驾驶的车辆出现过先去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再给加油站打个欠条,过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但是过后均是其找李家生补开加油单据并由其本人在加油单据上签名,随后自己给加油站送加油单据换欠条,其驾驶13号水车时,出现路上没油的情况,王某、董某甲给其送过油。李家生从来没告诉过其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赵某”名的事。对2009年至2012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所有其签名的加油单据一一辨认,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29份,该29份单据中无董某甲、王某给其送油时的单据。其没开过旧解放水车11号,也没有给11号水车领取过加油单据加过油。除其驾驶水车在路上没油或休班的情况,其驾驶的车辆均是其本人亲自加油,李家生模仿其签名的加油单据无法加到其驾驶的车辆中。(8)证人张某证实,其驾驶3TXXX号货车在泰安市春天园林工程公司上班,不在生产车队,下班或休班期间,其驾驶的3TXXX号货车在生产车队放着,谁也不能动。李家生不在单位,其驾驶的3TXXX号货车出现过先去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再给加油站打个欠条,过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但是过后均是其找李家生补开加油单据并由其本人在加油单据上签名,随后其自己给加油站送加油单据换欠条,这种情况下,李家生没有在加油单据上签“张某”的名字。李家生从来没告诉过其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张某”名的事。其驾驶的3TXXX号货车油箱最多加30公升汽油,从来没有领取过超过30公升汽油的加油单据。对2009年至2013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所有其签名的加油单据一一辨认,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加油单据54张(其中超过30公升汽油的加油单据有25张)。3TXXX号货车均是其本人亲自加油,其未使用过李家生模仿其签名的加油单据加过油。(9)证人王某、王某某甲、任某证实,冯某某驾驶的水车在路上出现没油的情况下,他们均给冯某某送过油,该三名证人代替冯某某在送油使用的加油单据上签“冯某某”的名字,而非李家生在加油单据上签“冯某某”的名字。其他情况下,三人没在加油单据上签过“冯某某”的名字。其中王某辨认出“2009年5月18日No0028461单位:旧解放水车11号事由:93号汽油(100公升)会计主管人员:崔某(印章)记账:李家生(手签)出纳:冯某某甲(手签)”是其给冯某某送油时,代替他在加油单据上签的名。任某甲辨认出“2012年9月19日No0003576单位:新东风水车02号事由:93号汽油(100公升)会计主管人员:崔某(印章)记账:李家生(手签)出纳:冯某某(手签)”是其给冯某某送油时,代替他在加油单据上签的名。(10)证人王某、赵某证实,董某甲休班时,二人均顶替董某驾驶过生产车队车辆,并给车辆加过油,2009年5月26日加油单据上的董某名字是王某所签、赵某顶替董某甲驾驶XXX号货车加油时,加油单据上均是签的其本人的名字。(11)证人郗某证实,其在中石化第20加油站工作期间,见过李家生驾驶生产车队的双排小解放(园林局生产车队就一台双排小解放,车号XXX)在其加油站加过5、6次油,该辆双排小解放平时由生产车队的一个小伙子驾驶。李家生没有驾驶着生产车队其他车辆在其加油站加过油。2、书证新泰市园林局2007年至2013年相关财务账证证实,被告人李家生在生产车队专用加油单据上替代马某、冯某某、姜某、王某某、王某、董某、赵某、张某签名的单据均予以下账,支付给加油站的事实。3、被告人李家生供述其认可在加油单据上签“马某”名字的事实并对相关单据予以辨认,在加油单据上签“马某”名字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马某驾驶生产车队车辆需要加油时,他不在单位无法开具加油单据,他就提前和加油站打声招呼,再让马某先去加油站加油,马某加完油后给加油站打个欠条,过后其再补开加油单据并在加油单据上签上“马某”的名字,然后其再将加油单据送到加油站换回马某打的欠条。另一种情况是马某驾驶生产车队车辆在路上浇水时,出现突然没油的情况,其就安排生产车队其他驾驶员拿着加油单据先从加油站用塑料桶加出少量汽油给马某送过去,这种情况下,其在加油单据上签马某的名字。其签马某名的加油单据,有一部分曾经告诉过马某,马某知道其在加油单据上签他名的情况。其认可在加油单据上签“冯某某”名字的事实并对相关单据予以辨认,其在加油单据上签“冯某某”名字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冯某某驾驶生产车队车辆需要加油,其不在单位无法开具加油单据,其先提前和加油站打声招呼,再让冯某某先去加油站加油,过后其再补开加油单据,有时其安排生产车队其他驾驶员在加油单据上签“冯某某”的名字,有时候其在加油单据上签“冯某某”的名字,然后再将加油单据送到加油站。另一种情况是冯某某驾驶生产车队车辆在路上浇水时,出现突然没油的情况,其安排生产车队其他驾驶员拿着加油单据去加油站用塑料桶加出少量汽油给冯某某送过去,这种情况下,其在加油单据上签“冯某某”的名字。有一部分其曾经告诉过冯某某,冯某某知道其在加油单据上签他名的情况。其认可在加油单据上签“姜某”名字的事实并对相关单据予以辨认,其在加油单据上签“姜某”名字的情况是姜某驾驶生产车队车辆需要加油,其不在单位无法开具加油单据,其先提前和加油站打声招呼,再让姜某先去加油站加油,过后其再补开加油单据并在加油单据上签上“姜某”的名字,然后其再将加油单据送到加油站。其认可在加油单据上签“王某某”名字的事实并对相关单据予以辨认,其在加油单据上签“王某某”名字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王某某驾驶生产车队车辆在路上浇水时,出现突然没油的情况,其安排生产车队其他驾驶员拿着加油单据去加油站用塑料桶加出少量汽油给王某某送过去,这种情况下,其在加油单据上签过王某某的名字。另一种情况是王某某驾驶生产车队车辆需要加油,其不在单位无法开具加油单据,其先提前和加油站打声招呼,再让王某某先去加油站加油,过后其再补开加油单据,并在加油单据上签上王某某的名字,然后其再将加油单据送到加油站。有一部分其曾经告诉过王某某,王某某知道其在加油单据上签他名的情况。其认可在加油单据上签“王某”名字的事实并对相关单据予以辨认,少部分其模仿“王某”签名的加油单据是分管领导崔某安排其虚开过一些加油单据换欠条虚开的。其在加油单据上签“王某”名字的情况是其亲自驾驶王某的生产车队车辆去加油站加油,并在加油单据上签王某的名字。其认可在加油单据上签“董某”名字的事实并对相关单据予以辨认,认可小部分其模仿“董某”签名的加油单据是分管领导崔某安排其虚开过一些加油单据换欠条。在加油单据上签“董某”名字的情况是其亲自驾驶董某的生产车队车辆去加油站加油,并在加油单据上签“董某”的名字。其不在单位,董某驾驶的生产车队的车辆需要加油,其先跟加油站打招呼,再安排董某先去加油,过后其再补加油单据并在加油单据上签上“董某”的名字。其将在加油单据上签“董某”名字的情况告诉过董某。其认可在加油单据上签“赵某”名字的事实并对相关单据予以辨认,其模仿“赵某”签名虚开的其他加油单据,分管领导崔某安排其虚开过一小部分加油单据换欠条。其它是赵某休班时,王某、董某顶替赵某驾驶生产车队车辆加油时,使用的加油单据上“赵某”的名字,有时候是顶班司机签的,有时候是其签的。其不在单位,赵某驾驶的生产车队的车辆需要加油,其先跟加油站打招呼,再安排赵某先去加油,过后其再补加油单据并在加油单据上签“赵某”的名字。其亲自驾驶赵某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去加油站加油,并在加油单据上签“赵某”的名字。其认可在加油单据上签“张某”名字的事实并对相关单据予以辨认,其认可小部分加油单据是分管领导崔某安排其虚开过一些加油单据换欠条。对其代替“张某”签名开的其他加油单据系其驾驶张某驾驶的3TXXX号货车时,出现没油的情况其亲自驾驶3TXXX号货车去加油站加油,并在加油单据上签“张某”的名字。个别情况下,其不在单位,张某驾驶的3TXXX号货车需要加油时,其先跟加油站打招呼,张某先去加油站加油,过后其再补开加油单据并在加油单据上签“张某”的名字。张某驾驶的3TXXX长安油箱最多加30升汽油,而其签“张某”名的加油单据有很多40、50、60升的加油单据,其想不起是怎么回事。认定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有:(1)被告人李家生供述,证实其通过模仿生产队驾驶员签名的方式虚开一些加油单据,2011年顶了2200元个人消费的餐费,2012年其用虚开的加油单据顶了2000元其个人消费的餐费。还有虚开了一些加油单据送给其亲戚朋友大约200公升汽油。分管领导崔某安排其虚开加油单据换个人在加油站欠条大约300、400公升。另外还有一部分由于时间过长,其想不起来怎么回事,但是这些加油单据是其模仿驾驶员签名签的,但是其又说不清原因,其就自己承担了。(2)证人杨某、曹某、李某、崔某证实,在他们任新泰市园林局局长或分管生产车队期间,没有安排过李家生开具加油单据将油加到本单位以外的车辆上或者冲减个人的加油欠条。(3)证人杨某某、郗某、单某、董某乙、陈某、杨某某甲、陈某甲、陶某、徐某证实,生产车队车辆在其加油站定点加油时,出现过生产车队的车辆先加油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均是生产车队驾驶员本人将补开的加油单据给加油站送过去,李家生从来没给加油站送过加油单据。李家生没有亲自驾驶过马某驾驶的园林局生产车队车辆在加油站加过油。以上证人在加油站工作期间,均有非生产车队的车辆使用生产车队加油单据在他们主管加油站加油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加油站经李家生同意后,给这些非生产车队车队的车辆加油,加完油后加油站将这些车辆加油使用的生产车队加油单据留下作为和园林局结算的依据。过后园林局将该部分加油款支付给加油站。(4)证人范某、石某、王某某乙、刘某、王某某丙、冯某某乙、王某某丁、王某某戊证实,没有李家生不在单位时车辆需要加油,李家生先让驾驶员去加油站加油,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没有先领着驾驶员直接去加油站加油,后补加油单据的情况;没有见过李家生顶替其它驾驶员驾驶过生产车队的车辆;没见过李家生亲自驾驶过生产车队的车辆去加油站加过油。(二)2007年8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家生利用其担任新泰市园林局生产车队队长主管生产车队车辆维修的职务之便,采用在新泰市新园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车明细上私自签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名字的手段,虚开修车明细,虚开的修车明细均在新泰市园林局下账,由新泰市园林局支付给新泰市新园汽车修理厂39580.75元。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家生供认,在涉案的37份修车明细上“马某”“冯某某”“王某某”名字是其签的,2012年园林局分管领导崔某安排其去新园汽修厂虚开修车明细。其找到新园汽修厂经理吴某,让其帮忙虚开一些修车明细,然后其在修车明细签“马某”等人名字后,就将这些虚开的修车明细给吴某。“2012年4月28日车号02签名冯某某”记账797.6元、“2012年7月4日车号02签名冯某某”记账540元、“2012年7月26日车号03签名马某”记账745.75元、“2012年8月12日车号03签名马某”记账758.5元、“2012年11月22日车号03签名马某”记账1817.5元这五张明细共计4659.35元是园林局分管领导崔某让其帮他开的,其让吴某虚开的,是其在这张明细上签的“冯某某”“马某”的名。这些虚开的修车明细怎么处理其就不知道了。其余单据是因园林局生产车队工作忙的特殊情况,马某等驾驶员在新园汽修厂维修完车辆后,没在修车明细上签名就离开新园汽修厂,过后其在新园汽修厂补开的修车明细上签的“马某”等人的名字。(2)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3月之前是园林局生产车队原队长李家生具体负责和新园汽修厂联系修车业务。园林局生产车队的车辆出现故障时,生产车队车辆驾驶员就告诉李家生,李家生检查完车辆故障后,就给园林局生产车队驾驶员开具派工单,生产车队驾驶员拿着派工单到新园汽修厂检查车辆故障,根据车辆故障情况,其将相关车辆维修费告诉李家生,李家生再向园林局分管领导汇报,给分管领导同意后,其再安排新园汽修厂的维修人员具体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其根据车辆维修内容给生产车队驾驶员开具维修明细(一式二联),然后让具体维修车辆的生产车队驾驶员在维修明细上签名确认。随后其将维修明细的第二联给生产车队驾驶员让他们交给李家生,维修明细第一联留在其这。其给园林局生产车队开具的2007年至2013年的维修明细第一联结算完毕后,都找不到了。李家生从来没有亲自去新园汽车修理厂维修过车辆,都是园林局生产车队车辆驾驶员来新园汽车厂修理车辆。每个月15号前,李家生拿着生产车队驾驶员交给他的第二联维修明细,到新园汽修厂和其对账,经核对无误后,其根据核对后的车辆维修费开具发票,随后把开好的发票给李家生送去,李家生拿着发票和第二联维修明细去找分管领导签字报销。过后园林局财务科给其打电话去拿转账支票,有时其去拿,有时其妻子王某甲去拿。拿到转账支票后就把钱转到其妻子王某甲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李家生曾以给车队弄经费的名义,让其虚开些修车明细,然后李家生在修车明细上签上生产车队驾驶员的名字,其再根据这些虚开的修车明细和实际修车的修车明细一块开发票交给李家生,维修明细上是李家生模仿生产车队驾驶员签名。园林局支付给其虚开的维修明细上的维修费其都给李家生了。给李家生的是现金,崔某等分管车队领导没有找其联系过虚开车辆维修明细,崔某也从未说过他安排李家生找其虚开修车明细的事。通过出示园林局账证,其辨认出37份维修明细,共计39580.75元是李家生让其虚开的。(3)证人崔某证实,其具体分管园林局生产车队期间,生产车队队长是李家生,其从未与吴某联系过虚开修车明细的事,也从未安排李家生找吴某虚开修车明细。(4)证人王某某证实,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维修时,均是其本人亲自在新园汽修厂盯着修车,修完车后在修车明细上签自己的名确认,没有其他人代签名的情况。李家生从未驾驶其车辆去新园汽修厂修理过车辆。其没有代替生产车队其他驾驶员维修过他们的车辆,其驾驶的是04号水车,从没驾驶维修过11号、13号、09号水车。其在2010年11月份就不在生产车队干了,单据里还有2011年签其名的修车明细,更不可能。经办案人向其出示的2007年至2012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将所有其签名的修车明细一一辨认,从中找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修车明细共8份7176元。(5)证人马某证实,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维修时,均是其本人亲自在新园汽修厂盯着修车,修完车后当场在修车明细上签自己的名确认,没有其他人代签名的情况。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没出现在新园汽修厂修完车,没在修车明细上签名就离开的情况。李家生从未驾驶其车辆去新园汽修厂修理过车辆。在办案人向其出示的2007年至2012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将所有其签名的修车明细一一辨认,从中找出共计15份,15623.8元不是本人签名的修车明细。其驾驶的生产车队的车辆没有按照有模仿该证人签名的修车明细实际维修过。(6)证人冯某某甲证实,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维修时,均是其本人亲自在新园汽修厂盯着修车,修完车后当场在修车明细上签自己的名确认。其驾驶的生产车队车辆出现过一次没在修车明细上签名就离开的情况。是2010年腊月份,其驾驶的02号水车水罐漏水。因为当时修理时间较长,修完后其没在修车明细上签名就离开新园汽修厂。其不知道谁在修车明细上签的名。李家生从未驾驶其车辆去新园汽修厂修理过车辆。其没有驾驶过其他驾驶员的车辆去新园汽修厂修理过,也没有代替生产车队其他驾驶员在新园汽修厂开具的修车明细上签过他们的名字。在办案人向其出示的2007年至2012年园林局财务账证中将所有其签名的修车明细一一辨认,从中找出共计16份维修明细不是其签名。“水车02号2011年1月8日修理内容(略)冯某某(手签)合计:8980元”这张修车明细就是修水罐那次其没在修车明细上签名的情况。除了这次,其驾驶的生产车队的车辆没有按照有模仿其签名的修车明细实际维修过。其没有驾驶过13号水车,也没有驾驶13号水车去该修理厂维修过。其驾驶02号水车后,11号车就报废了,一直在单位放着没动过,后来卖废铁了。(7)证人王某某丙、范某、石某、王某某乙、刘某、冯某某乙、王某某丁、王某某戊、王某某甲、任某、张某、王某、董某甲、赵某、姜某分别证实,在园林局生产车队担任驾驶员期间,均是本人在修车明细上签名确认,只有在需要更换小零件的时候,没必要单独开维修明细了,更换的小配件有时候记到其他驾驶员修车明细上。但是如果更换较大的汽配件或正常车辆维修,新园汽修厂都会单独给出具修车明细,然后其在修车明细上签名确认。更换小汽配件记到生产队哪个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维修明细上,哪个驾驶员签他们名确认。没有其他人代签名的情况,在2010年12月份石某驾驶的13号水车在新园汽修厂修理,因为修理时间较长,大约修了十几天,修完后他开车走了,这次修水箱时的修车明细没签名,其它情况均是其本人签名。即“车号132011年1月8日合计8835元签名石某”这张明细就是其没签名就走了的这次,上边的签名不知谁签的。以上证人也从未驾驶生产车队其他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去新园汽修厂修理车辆。(8)新泰市园林局2007年至2012年财务账证证实,李家生在修车明细上签“马某”“冯某某”“王某某”修车明细均在新泰市园林局下账并支付给汽修厂。认定上述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李家生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任职文件、证明证实,李家生2006年5月8日任园林管理局生产车队副队长;2007年5月17日任园林管理局生产车队队长。2006年5月12日李某分管生产车队;2008年5月9日崔某分管生产车队。(3)人事档案,证实李家生是国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4)《新泰市园林处车队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证实李家生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加油单据、修车明细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家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家生贪污的赃款144993.1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家生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家生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要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生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加油单据、修车明细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对于李家生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家生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新泰市园林局系国有事业单位,李家生系该单位生产车队队长,对于车辆加油、维修等相关事项均由李家生直接负责,车辆加油时,由李家生开具加油单据,由其本人和驾驶员签名,驾驶员到定点加油站加油。车辆维修时,李家生开具派工单,驾驶员持派工单到维修厂修理车辆,维修厂根据实际维修情况出具维修明细。在加油站依据加油单据汇总开具发票、车辆维修厂依据维修明细开具发票与园林局结算时,由李家生报经审核后,园林局财务部门给加油站和维修厂开出支票从而完成最终结算手续。根据以上工作流程,应当认定李家生系国有事业单位中负有经手、管理国有财产职责的人员,李家生从事的系公务行为,故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原审判决认定李家生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自己管理车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加油单据和修车明细,伪造驾驶员签名的手段,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有驾驶员、加油站工作人员、车辆维修厂工作人员等证人的证言、有加油单据、车辆维修明细、园林局财务账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李家生亦对其在加油单据、车辆维修明细上签驾驶员的名字的事实及其用虚开加油单据抵顶个人餐费等事实予以供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家生通过虚开单据,已实际将相应的钱款从新泰市园林局骗出,至于贪污财物具体去向问题并不影响贪污罪名的成立及贪污数额的认定。综上,李家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伟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