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龙翔与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翔,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龙翔,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祥生。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龙翔诉被告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以掌握很好的铺位转让信息为诱惑,以及被告即将调涨加盟费为由,劝原告签订合同,并交纳5万元加盟定金,即可获得其提供的好店铺转租信息。签订合同后,经考查被告推荐的店铺并非其所描述的非常好,其中两家本身就是做自选式快餐的店铺,显然因经营困难才决定转让。另意向合作合同期半年,合同到期后定金不予退还。但合同中未写明被告任何责任与义务,合同本身对于原告存在不平等、不公平性。原告自行寻找店铺一段时间后,了解深圳市店铺市场转让价格及租金价格较高。2015年1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以被告在合同中所列示的总投资预算不能开设一家理想的台湾铁板烧自选快餐为由,认为被告在预算70万元能开设一家200平米的自选式快餐店,存在诱导责任,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以合同列明定金不予退还为由拒绝退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公司总经理陈俊波,说明合同显示公平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定金不可能退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加盟定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一唯客意向合作书》。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一唯客意向合作书》的性质为“立约定金合同”,用以担保双方签订《一唯客餐饮加盟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2、本案案由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只能适用《合同法》,不能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3、被告在定金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向原告提供商铺信息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更不是定金合同的主要义务。商铺的选择权属于原告,原告可以采用被告提供的商铺信息,也可以自己寻找商铺。假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铺信息,这些商铺原本均为快餐店,适合快餐行业,原告认为这些商铺不理想,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4、被告的价格政策是被告内部管理的信息,被告不可能也没有以公司价格即将上涨为由劝导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5、双方签订的《一唯客意向合作书》没有违反公平原则。6、被告预算的投资费用只是一般情况下开设店铺的大概费用,不存在诱导性。如果原告追求地段好、面积大、餐位多、装修好的店铺,其转让费及租金必然超过了一般标准。7、原告交纳的定金不应当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磋商、签订加盟合同,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定金不应当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唯客意向合作书》,约定:双方对原告加盟被告“一唯客”餐厅加盟项目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原告计划开店区域为深圳,投资总预算为70万元,计划开店面积为200-300平方米;合同签订意味着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须缴纳合同定金5万元;原告店址评估确认后,签订正式加盟协议,并补齐各款项,其中201-300平方米的加盟费为16.88万元,履约保证金4.5万元,装修保证金2万元,品牌权利金每季度5000元;合同有效期六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终止之后,原告加盟“一唯客”餐厅时,合同定金仍可充抵加盟费,但加盟费用按被告官网实时公布的政策执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加盟定金5万元。截止庭审时,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加盟协议。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的备案信息显示,深圳市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授权内容为第9542112号“一唯客”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权利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加盟分布区域为山东省、广东省各一家。原告主张解除《一唯客意向合作书》的依据为被告以掌握有好的店铺转让信息诱骗原告签订意向合作书并缴纳定金,而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披露“一唯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信息。以上事实,有《一唯客意向合作书》、收据、特许人备案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双方之间缔结的合同关系性质;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定金。一、双方之间缔结的合同关系性质根据双方签订的《一唯客意向合作书》约定,该意向合作书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签订正式的加盟协议,而该加盟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一唯客”经营资源许可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此,该意向合作书的性质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立约定金合同,应受《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定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由于特许人在谈判实力、经营经验方面的优势地位,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某些误导,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决定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因此,该条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一个“冷静期”,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在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即使合同未约定上述条款,被特许人仍可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既然可以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亦可以适用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的定金合同中。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在《一唯客意向合作书》中就原告享有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此项权利。鉴于原告与被告尚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原告尚未实际经营,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此时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应属合理期限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一唯客意向合作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尚未实际经营,也未从被告处获取任何经营资源,故其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翔与被告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一唯客意向合作书》;二、被告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翔返还定金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龙翔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一唯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