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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考虑到两个孩子的成长,我是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杨某甲、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杨某甲、周某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杨柳叶(农历2004年2月初9日出生)、次女杨某乙(农历2009年9月初7日出生)。由于杨某甲与周某在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2005年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广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杨某甲、周某离婚。后杨某甲、周某夫妻和好,期间生育了女儿杨某乙。在此后夫妻生活中,双方又发生矛盾,杨某甲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间时有争吵,难以避免,但未发生大的矛盾。2005年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再生育一女,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感情基础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家庭的和睦稳定,子女的有利成长,对原告杨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杨某甲、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