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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沂市瓦窑镇红绿灯西侧“贵宾”酒楼饮酒后驾驶苏CAS***号小型客车,经过该镇红绿灯路口转到323省道,行驶至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门前时,被该所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被依法带至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胜银、伙星雷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