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临沂市河东区凯佳食品厂职工,住江苏省赣榆县。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陈家石门涧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为宝驾驶的畜力地排车发生追尾,致张为宝受伤,后张为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带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韦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近亲属1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霍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带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