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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农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一女孙亚芳,现已成年并结婚。我与被告多年来因生活琐事经常打架生气,已经感情破裂,2年来我一直在新疆女儿家居住,双方已分居满2年,特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30多年互敬互爱,生活中什么事都听原告的,我与原告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孙某丙,现已成家。原告要求离婚,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申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