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余慧霞与赵余广英返还代垫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慧霞,赵余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51号原告:余慧霞,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余广英(英文名AMYYUKWONGYINGCHIU),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10146CARTERCOURT,RICHMOND,B.C.CANADAV6X3V2,加拿大护照号码:QK54322。委托代理人:陈启环、曾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慧霞诉被告赵余广英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锋,被告赵余广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慧霞诉称:原告父亲余永亨在1969年向荔湾区房管局承租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长乐路14号地下共18平方米房屋居住。1985年余某甲逝世后其家人(包括原告)一直租住上述房屋。2007年至2011年间,因房屋日久失修,经鉴定为“严重损害房”。在无法得知实际房屋产权人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多方筹借资金进行换瓦补漏的修葺工程,并自筹资金270000元与二层租户合资拆建原两层危房并改建成二层半的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其中首层、隔层由原告继续居住,其余部分由原二层租户居住。房屋建成后,原告对首层及隔层共投入装修装饰款项共131430元。后原告获知被告于1989年因受赵某兴所赠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涉案房屋瓦顶修缮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起算至支付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起算至支付完毕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费用人民币1314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起算至支付完毕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余广英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撑,一是收据不具合法性,也没有合法的票据(发票)来佐证;二是没有相关的合同,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明显不符合了市场行情。原告请求价款涉及的房屋面积约70平方米左右,对于房屋土建方面的市场行情大概是1200元-1500元,装修方面的标准对于涉案房屋来言,每平方米不超过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此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因此该项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长乐路1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是赵某兴,被告赵余广英于1989年受赵某兴赠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91年5月10日取得所有权证(穗房证字第53782号)及土地使用证(穗地证字第51778号)。该房屋原为混合和砖木结构1层,建基面积42.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4.59平方米。原告自认其父亲余某甲自1969年始承租涉案房屋一楼共18平方米,其本人及家人自1985年余某甲逝世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一楼至今,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约》一份拟证明上述内容。该《房屋租赁合约》于1986年7月7日签订,显示业主为赵某兴,代理人为余某乙,租户为余某甲,房屋地址为长乐路12号之一地下。被告对原告主张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租赁合同已丧失了合法性,不能对抗被告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因此也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搬迁并交还涉案房屋。2011年7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发出《关于催修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普查存在安全隐患的私有房屋的通知》,公布了荔湾区2010年普查存在安全隐患的私有房屋名单,要求房屋产权人(代理人)或单位负责人、使用人等房屋安全责任人尽快到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自行修缮房屋。涉案房屋在此房屋名单中。2011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创见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该房屋评定为严重损坏房,房屋宜进行修缮处理”。原告为证明其曾支付房屋瓦顶修缮费用及与涉案房屋二层租户合资对涉案房屋进行改建、重建和装修并相应支付了工程费、装修费,向本院提供了日期分别是2007年5月2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6日和2012年6月19日共9张手写收据,总计金额420430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仅能提供这些可以随便制作的收据,而没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和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也没有提供与二楼房屋使用人关于合资改建房屋的费用分担协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是实际出资人及改建涉案房屋的实际费用,亦无法分清收据记载的金额是涉案房屋一楼和二楼的改建费用总额还是只是部分房屋的改建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摇珠确定并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对涉案房屋原首层及夹层拆除、平整费用,涉案房屋建筑造价及装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3月26日,德联公司发函本院要求提供:1、原涉案房屋瓦顶修缮费用的相关依据;2、涉案房屋拆除前房屋的建设施工图;3、涉案房屋重建的施工图(含结构图和建施图);4、重建房屋的装修施工图。对此,原告表示其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当时建设及装修房屋时施工单位没有制作相关的施工图,而且由于建设、装修房屋委托的都是私人装修队,所以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等材料。2015年3月24日,德联公司向本院发来《退件函》,表示由于原告余慧霞没有提供具体尺寸图纸无法计算,无法准确对所涉及房屋进行计量评估,故决定退件。另查,涉案房屋经拆平重建,现楼层数为三层半,原告使用一楼和二楼夹层,其他部分由原来二楼住户居住。本院认为:虽然《房屋租赁合约》上记载的地址与涉案房屋的地址不一致,但原告自认其自1985年后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一楼,被告赵余广英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催修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普查存在安全隐患的私有房屋的通知》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当时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严重损坏房”,宜进行修缮。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该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在无法联系到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为保证自身居住安全,避免发生房屋安全事故,于法于理都很有可能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应的修缮。再结合涉案房屋现状,可以确信原告曾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和装修并为此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但由于原告只能提供9张手写收据,不能提供施工图纸、修缮费用依据等材料用于评估涉案房屋首层及夹层的拆除、平整及装修费用,故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依照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修缮、装修涉案房屋首层及夹层费用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余广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慧霞支付修缮、装修费用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慧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96元,由原告余慧霞负担5684元,被告赵余广英负担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慧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余广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柴艳阳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冬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