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军强与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强,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沈军强。被告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经营地址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杨东工业园区浙江远东新聚酯有限公司内。个体经营者徐炳荣,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乐平乡外伍村*组外伍***号。本院受理原告沈军强与被告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依法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沈军强为接受货币一方,且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笫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绍兴县柯桥徐嘉转移印花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