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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振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振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524号罪犯陈振炯,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振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6月28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79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振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考核达标累计13.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振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振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