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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未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125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海城市。被告李某,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有一男孩李某甲现年11岁。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晨阳由被告抚养;3、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现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虽偶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虽偶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应属正常。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提出不愿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