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靳秀英,许某甲,许某乙,熊某,谢某,龚良善,谢应刚,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土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英,女,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女,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系死者陈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男,汉族,1941年8月11日出生。系死者陈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良善,男,土家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应刚,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城,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负责人李佳,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负责人包汉珍,该公司经理。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英、许某甲、许某乙、魏某、熊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无证酒后(醉酒)驾驶鄂Q380**江淮鹰牌小型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陈某甲,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公里+5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叶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青HA40**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魏某、熊某、潘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叶某、魏某、熊某、潘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甲系机械性碰撞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叶某、潘某的损伤为��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生育三子,死者陈某甲系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花用住院费31216.05元,出院证明书建议限制肢体活动六周;输血花费1320元、门诊花费3094.3元。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花用鉴定费29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受伤后门诊花费189.15元。龚良善所有的鄂Q380**号小轿车2013年10月9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咸丰支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420元;青HA40**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油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该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谢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叶某、龚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乙、许某甲、靳秀英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户口本复印件、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涵洞施工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超速且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英、许某甲、许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陈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其父许某乙赡养费,符合法律��定,法庭予以支持,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已在丧葬费内包括,故再不予支持;因青HA40**号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油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龚良善、谢应刚、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对本案的引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应刚、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交通肇事者及肇事车辆有雇佣、租赁关系,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良善系肇事车辆鄂Q380**号小轿车车主,对车辆有管理义务,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谢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良善代理人关于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大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应刚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英、许某甲、许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元;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英、许某甲、许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429957.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良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英、许某甲、许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4777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981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3059.59元;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29.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良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69.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医疗费18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魏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过低,应当按照鉴定的误工期限180天,按150元计算。”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造成上诉人魏某及原审被告人靳秀英、许某甲、许某乙、熊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住院的时间及医生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以及按照经常居住地甘肃省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