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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春江与张蕾、于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江,张蕾,于起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春江,1967年10月20日生人,现住承德市。被告张蕾,1984年7月18日生人,现住承德市。被告于起才,1951年7月29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原告李春江与被告张蕾、于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江、被告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于起才来院进行了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雇佣被告张蕾的冀HKxx**号重型普通货车去滦平县运输钢材,同日11时许,被告于起才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大庙小三岔口南沟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于起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于起才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蕾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11812.23元、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6619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蕾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认可,于起才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是货车,我没有让于起才载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于起才承担,于起才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还给原告垫付费用6000.00元。被告于起才庭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但原告损失过高,因为我经济能力有限,我愿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春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春江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66196.17元;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李春江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李春江住院诊查治疗的情况;5、机动车买卖协议,拟证明事故车辆冀HKx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张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存在,被告于起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蕾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机动车买卖协议也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没有相关票据,故不认可。被告于起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于起才驾驶冀HK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大庙小三岔口南沟路段时,车辆翻入沟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于起才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江不负责任。被告于起才系被告张蕾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江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1243.94元。被告张蕾未为冀HKx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于起才驾驶冀HKxx**号重型普通客车翻车,造成原告李春江受伤的事故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于起才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江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春江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1243.94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1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护理费为600.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予以支持,计营养费为20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用,误工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10天计算,计误工费为374.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支付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蕾为事故车辆冀HKxx**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起才为被告张蕾雇佣司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与被告张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春江因伤支付医疗费512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374.00元,总计人民币52917.94元。被告张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江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374.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12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被告于起才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与被告张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给付。案件受理费662.00元,减半收取331.00元,由被告张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