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梅、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汤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于某甲结识,自称叫“杨某某”,在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上班。其后被告人汤某某两次着警服到于某甲家,期间承诺可帮助于某甲家运输水泥的货车超载而无需缴纳罚款,并向于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份,于某甲要求还款时,被告人汤某某推称几天后还,后被害人于某甲通过手机、微信、QQ号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案发后,所骗人民币1000元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警服作训服上衣1件、警用长袖衬衣1件、警号2个、套衔2副、警用臂章1个,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乙、李某某、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物证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QQ空间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协助查询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