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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顾敏与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顾敏。被告姚丽。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洁,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敏与被告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被告姚丽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日、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承诺于12月27日归还,12月27日被告又称钱款没有到账还急需2万元,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到12月29日一并归还,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丽辩称:被告虽然写了借条,但被告实际没有收到钱,不同意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向顾敏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7日准时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违约金壹万贰仟元整,本借款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姚丽今向顾敏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违约金陆仟元整。本借款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中的借款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敏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敏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