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行非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海燕,陈喜民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喜民,许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磐行非执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磐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武成,该局副科长。被执行人陈喜民,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吉昌镇大鹿村。被执行人许海燕,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喜民、许海燕于2014年1月7日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磐计生征决字(2014)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8,200.00元(分三批缴纳)。该决定书送达后,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户口簿抄件、违法生育情节认定书、调查终结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征收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超生一名子女,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磐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磐计生征决字(2014)004号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第一批5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少 华审 判 员 李 宏 利人民陪审员 王柏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