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北京陈幸福文化有限公司与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鼓楼南城街8号楼1-2门。法定代表人韩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继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陈幸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32号院3号楼B座610室。法定代表人张啸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长素,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陈幸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幸福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7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继楠、智瑞霞,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长素、丛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幸福文化公司与大悦城天津公司系承揽关系。2012年10月16日,陈幸福文化公司、大悦城天津公司签订《装饰用DP点制作安装合同》,大悦城天津公司委托陈幸福文化公司制作室内装饰用DP点四组。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用DP点四组,1、2工程地点为天津大悦城(室内);第三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3、1合同金额为387383元,此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利润、税金等陈幸福文化公司为履行本��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2合同签署后七日内,大悦城天津公司支付给陈幸福文化公司总款项的50%,计193691.50元,陈幸福文化公司制作安装完毕,经大悦城天津公司核对实际景观与报价清单(附件一)内容相符,大悦城天津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大悦城天津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93691.50元;第六条工程质量及验收6、1竣工后,陈幸福文化公司应通知大悦城天津公司验收,自接受验收通知后3日内完成验收,6、2如果本工程未能通过完工验收,则陈幸福文化公司应根据验收结果对本工程进行整改或修复,整改修复完毕之后,应重新通知一个新的日期,大悦城天津公司于该日期后3天内重新进行验收,工程未能通过完工验收的,陈幸福文化公司需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自本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之日起至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的违约金;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大悦城天津公司向陈幸福文化公司支付加工费193691.5元。2012年11月29日,陈幸福文化公司进场将制作的景观作品进行实地安装。次日,陈幸福文化公司通知大悦城天津公司进行验收,大悦城天津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验收时,对景观产品提出了整改意见,陈幸福文化公司按照大悦城天津公司整改意见对四组作品重新喷漆、电灯线路更换灯泡及对小部分展品位置进行调整处理。2012年12月13日,大悦城天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陈幸福文化公司提出展品需要整改的六个问题:“1、模型重新上色,做亮油处理;2、LED灯整体加固及美化;3、字体灯光背后美化处理,对金属支撑架进行美化遮盖;4、灯光加装定时器;5、人性模特底座改造,对支撑结构包裹;6、三层DP点雨伞处理”。2012年12月17日,陈幸福文化公���以邮件方式回复大悦城天津公司并表示根据大悦城天津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对展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的时间与进度作出了具体方案,同时陈幸福文化公司按照制订的方案对展品进行处理。经过两次整改后,该展品一直在大悦城天津公司处摆放。2014年1月22日,大悦城天津公司再次向陈幸福文化公司发出邮件,邮件载明的内容涉及DP景观展品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方案一:对现有的DP点装饰景观进行整体修复,必要情况下,可以将景观返回工厂进行结构、漆质、电路、玻璃钢制品等整体翻修(大悦城天津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本着完成艺术作品的标准精益求精,最终效果优于朝阳大悦城的景观效果。在修复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将正式进入结算流程;方案二:大悦城天津公司将对现有景观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将从合同案款中扣除,剩余的合同款作为今后与陈幸福文化公司合作的款项,大悦城天津公司今后的项目,优先考虑陈幸福文化公司参与,如双方能达成一致,具体项目双方可进一步商讨。但陈幸福文化公司对大悦城天津公司提出的上述两种方案均未接受。庭审中大悦城天津公司表示,现展品仅有其中一组的部分展品仍在大悦城天津公司处,其余展品已由大悦城天津公司处分。此后,大悦城天津公司拒不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陈幸福文化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大悦城天津公司向陈幸福文化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9369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悦城天津公司承担。陈幸福文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装饰用DP点制作安装��同》及附件,证明陈幸福文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向大悦城天津公司交付DP点四组作品,陈幸福文化公司交付的景观作品与附件报价单相符,但大悦城天津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支付余款;2、DP点装饰设计方案和现场实物照片,证明陈幸福文化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陈幸福文化公司交付的DP点四组作品与设计方案相符,不存在质量问题;3、2014年4月18日大悦城天津公司现场陈列的作品照片,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大悦城天津公司仍在继续陈列陈幸福文化公司制作的展品,大悦城天津公司长期陈列陈幸福文化公司展品的行为应视为验收合格。大悦城天津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装饰用DP点制作安装合同》,大悦城天津公司向陈幸福文化公司支付50%的定做款,现尚欠50%的尾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陈幸福文化公司为大悦城天津公司制作安装的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装饰用DP点四组作品存在安装不稳固、喷漆不均匀等严重质量问题,虽然陈幸福文化公司进行两次修缮仍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大悦城天津公司又于2014年1月22日向陈幸福文化公司发邮件要求修缮,陈幸福文化公司拒绝继续修缮,展品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另外,大悦城天津公司现已将大部分展品拉走,仅有一组中部分展品仍摆放在商场内,大悦城天津公司不同意向陈幸福文化公司支付余款及逾期利息,请求依法驳回陈幸福文化公司诉请。大悦城天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装饰用DP点制作安装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大悦城天津公司验收合格后才需向陈幸福文化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陈幸福文化公司提供的四组景观作品至今未通过验收,故大悦城天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2、照片6张,证明陈幸福文化公司制作的展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3、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2日三份邮件,证明双方就陈幸福文化公司制作的展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至今未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陈幸福文化公司、大悦城天津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大悦城购物中心装饰用DP点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陈幸福文化公司、大悦城天津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均可以证实陈幸福文化公司已将DP点四组展品按照大悦城天津公司指定区域进行实地安装展出。庭审中大悦城天津公司以陈幸福文化公司交付的展品存在质量问题,漆质及个别展品使用的材质与约定不符,虽然陈幸福文化公司经过两次整改,但展品效果仍然不理想,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陈幸福文化公司制作安装完毕,经大悦城天津公司核对实际景观与报价清单(附件一)内容相符,大悦城天津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大悦城天津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93691.5元。陈幸福文化公司将制作展品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固定安装后,大悦城天津公司先后组织过两次验收,在两次验收过程中提出整改意见,但该意见均未涉及与报价清单(附件一)内容不符的实质性改动意见,整改内容均属于展品位置的微调或增加美观修饰,而且陈幸福文化公司已按照大悦城天津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展品进行了整改。另外由于大悦城天津公司自认绝大部分景观已被其自行处置,故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举证证明大悦城天津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无法对其提出的质量异议进行查证。尽管大悦城天津公司再三强调展品展出��果不理想,但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均未对展出效果达到何种标准作出具体详细的要求。在陈幸福文化公司进行整改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展品一直在大悦城天津公司处展出。事隔一年后,大悦城天津公司却以DP点四组展品品质与朝阳大悦城相比相差甚远为由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其拒付余款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陈幸福文化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的制作安装义务,大悦城天津公司应履行给付加工费用的义务,故陈幸福文化公司主张要求大悦城天津公司支付加工费19369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陈幸福文化公司主张未付加工承揽费部分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过两次验收后未再约定验收及给付加工款的时间,故陈幸福文化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陈幸福玩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193691.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陈幸福玩具有限公司利息(以193691.5为基准数,自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77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悦城天津公司先后组织过两次验收,在两次验收中提出整改意见内容未涉及实质性改动意见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双方对涉诉展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的沟通,由于四组景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能通过验收,应根据验收结果对景观进行整改修复。第二,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其一,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未通过验收的,被上诉人应进行整改或修复,三次修改达不到合格标准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二,上诉人未支付50%的尾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四组景观未完成验收,且在上诉人提出修改意见时被上诉人拒绝修缮。因此,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合同尾款及相应利益,同时享有向被上诉人追索违约金的权利。第三,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其一,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安装的四组景观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该组景观的质量瑕疵多次进行沟通,但质量问题仍未解决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其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理应就其安装的四组景观的展品无质量问题及验收合格提供相关证据,如被上诉人提供的展品未取得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50%合同价款即193691.5元。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及期限向上诉人交付了四组DP作品。交付后上诉人也先后组织两次验收,在两次验收时均未提出与合同内容不相符的改动意见。上诉人在验收后提出的整改问题实际上均是超出合同外的内容,被上诉人为了维护双方间的良好关系进行整改后,上诉人也进行了验收,从此后未再向我方提交任何整改意见。双方就作品所谓外观感观并未进行约定,应以清单为准。上诉人一直将涉诉展品摆放在大悦城内进行展览,但拖延付款。第二,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主张义务,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制作的展品进行验收,就视为合格。上诉人应对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且现在展品经上诉人摆设��年多后自行处理了,也无法证明展品的质量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原名为“北京陈幸福玩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陈幸福文化有限公司”。该项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签订的《装饰用DP点制作安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依约按照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诉展品并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应依约给付加工费。关于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主张涉诉展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涉诉展品交付后,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多次沟通并提出整改意见后,对此,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亦进行了两次整改,但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起诉前,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未再对涉诉展品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被上诉人陈幸福文化公司虽未对验收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一直将涉诉展品实地展览直至自行处置,其该项行为应视为对涉诉展品验收合格。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理应对合同余款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涉诉展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理由亦不充分,故对上诉人大悦城天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上诉人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