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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与钟云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钟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安辉,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云玉。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以下简称企沙盐场)因与被申请人钟云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企沙盐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企沙盐场与港口区社会保险所核对,2001年至2004年钟云玉的社会保险费是钟云玉个人以企沙盐场的名义缴纳,并不是企沙盐场所缴。原审判决认定企沙盐场为钟云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4年6月,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1月18日港口区企沙镇党委发出的《关于撤销钟云玉同志企沙镇盐场场长职务的通知》(以下简称《撤职通知》)上注明不再安排钟云玉工作,在通知送达钟云玉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钟云玉也不再履行工作职责,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2002年1月18日,当时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审判决均适用事后的法律,违背审判根本原则,损害企沙盐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企沙盐场申请再审时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拟证明钟云玉自行通过现金存入银行的方式以企沙盐场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为企沙盐场主动为其缴纳。2.2014年7月8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企沙镇政府)出具的《港口区企沙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钟云玉企沙镇盐场场长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撤职通知》明确两个处理结果,即撤销钟云玉的场长职务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安排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围绕企沙盐场的再审事由,本案应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即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本案中,企沙盐场与钟云玉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2002年1月18日之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缴费主体并不等同于缴费的义务主体,缴纳事实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因此,企沙盐场提交的拟证明钟云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企沙镇政府在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出具《港口区企沙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钟云玉企沙镇盐场场长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情况说明》,陈述2002年1月18日的《撤职通知》起到两重效力,一是撤销钟云玉场长职务;二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企沙盐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企沙镇政府,故企沙镇政府与企沙盐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上述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港口区企沙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钟云玉企沙镇盐场场长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情况说明》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认定企沙盐场2002年1月18日以后与钟云玉仍存在劳动关系,企沙盐场对此有异议。但企沙盐场对钟云玉担任企沙盐场场长时,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是没有异议的。因劳动关系解除与否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企沙盐场负举证责任。企沙盐场以2002年1月18日的《撤职通知》主张其与钟云玉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合本案的证据,《撤职通知》的内容是“各村委会、镇直各单位:经镇党委研究决定撤销钟云玉企沙镇盐场场长职务(不再安排工作)”,该通知仅是撤销场长职务的通知,并没有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5月2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监察局作出(2002)港区监决字第2号文,以钟云玉私设小金库、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为由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此外,企沙盐场在2013年7月29日向钟云玉发出《企沙镇盐场关于召开离岗待岗人员会议的通知》,拟安排时间与其协商劳动关系及安置补偿事宜。由此看出,企沙盐场是将钟云玉列为离岗人员,并拟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未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2年1月18日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企沙盐场与钟云玉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企沙盐场对己方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上所述,钟云玉与企沙盐场的劳动关系并未因2002年1月18日的《撤职通知》撤销其场长职务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此,钟云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企沙盐场支付其生活保障费,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适用原则,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企沙盐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盐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