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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王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小区**楼*号。投资人:刘今潮,该中心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跃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天宇艺术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跃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宇艺术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天宇艺术中心的主张与证人曹×、张×的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王跃华与天宇艺术中心自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跃华提交个别月份的私人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王跃华与天宇艺术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不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有关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证明责任。天宇艺术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小,多为亲友帮忙,税收为核定征收,有别于有限公司的查账征收,因此天宇艺术中心没有制作工资表、考勤表等记录,只能提供用工人员名单,但不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王跃华主张与天宇艺术中心之间存在长达3年的劳动关系,不可能仅有个别月份的私人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判决天宇艺术中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天宇艺术中心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围绕着该重点问题展开了法庭调查,经双方举证质证,在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采信了王跃华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王跃华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与天宇艺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天宇艺术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