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志敏与王二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敏,李志东,王二,刘文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敏,男,现住乌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东,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女,女,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兵,男,五原县隆兴昌镇。二被上诉人王二女、刘文兵的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敏、李志东为与被上诉人王二女、刘文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敏、李志东、被上诉人王二女及其与刘文兵的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二��告的父亲李锡去世。2012年10月二原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在五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二原告继承李锡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办事处义和里巷1号(房屋产权证号:五房字第16**号,遗失补证时间2007年10月27日;土地证号:五国用2006第0087号办证时间2006年3月**日)房产一处,该房产使用面积158㎡,土木结构住房41.58㎡,土木结构凉房23.97㎡。1999年李锡给王二女的女儿刘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心壹万元,先付5000元,后分期给每月300元,李锡99年18号”,刘心当时17岁,已开始从事事宴主持。同年,李锡在出具欠条后,因病离开其居住的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办事处义和里巷1号住宅,前往子女处轮流居住至2012年4月死亡时止。被告王二女出具李锡生前出具记载有:“房屋顶给王二女李锡”的书证。后刘心出钱王二女在原告的院内加盖约80㎡���房一套,硬化了院内空地,由王二女居住,刘文兵未长期、固定居住。五原县人民法院认为,刘心当时虽然已有自己的收入,但并未独立生活,该支出应属家庭支出,刘心的父母享有对该债权追偿的权利,李锡出具:“房屋顶给王二女李锡”的书证,将房屋抵顶给被告王二女,偿还借刘心的借款10000元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李锡将房屋抵顶给被告王二女系李锡与王二女真实意思的表示,抵顶行为有效,被告王二女取得物权,进行的建造、居住合法,原告请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宣判后,李志敏、李志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采信虚假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文书不予认定,反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刘心欠条作为抗辩理由,刘心并非当事人,该欠条应由债权人刘心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屋顶给王二女李锡”是虚假证据,我方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抵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即使是上诉人的父亲李锡真实的、规范的书写下房屋抵顶合同,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李锡对该房屋产权仅有二分之一的处分权,无权处分上诉人母亲遗留下的二分之一房屋继承权,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和法律,依法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999年上诉人李志敏、李志东的父亲李锡给被上诉人王二女的女儿刘心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心壹万元,先付5000元,后分期给每月300元,李锡99年18号”的书面欠条,后李锡又给王二女出具“房屋顶给王二女李锡”的书面字据,李锡将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王二女,该抵顶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王二女从1999年居住在该房屋内,在院内加盖约80㎡住房一套,硬化了院内空地,李锡及二上诉人从未进行过阻止或主张权利。李锡2012年去世后,2013年7月上诉人李志敏、李志东提起诉讼,对其父已处分的财产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李志敏、李志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敏、李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 竟 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