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选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选虎,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无和好希望。现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双方缺乏了解不实,双方相识后经过了认真考虑及共同商量决定结婚;原告所诉被告打骂原告不属实,实际被告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拜立涛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