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莉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丽,被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因原告年龄比被告大,早于被告工作,一直用工作收入支持被告学习生活,并顶着各方压力于2001年10月与被告结婚,婚后半年生育一对龙凤胎儿女。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双方曾于2004年协议离婚,考虑到儿女的照顾,此后又复婚,但被告一直不能忠实于婚姻,双方于2013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7年,婚姻期间内双方共同创办了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告辛苦创业,公司取得很好的效益,共同购买了住宅房、写字楼及2部汽车。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汇金广场写字楼、奔驰汽车和公司的全部股份资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失去工作也失去经济来源,因此离婚协议中第三条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2万元至3万元的生活费实质上是原告股份及股份收益,但被告并没有支付过该笔费用。现被告公司实际经营效益好,生活奢侈,刚购买价值百万元豪车一辆,却不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股权折价和股权收益)。原告失业后就业困难,自己借钱创业,生活拮据,被告应离婚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请:1、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圣地雅歌房屋办理产权证归原告所有;2、被告按月给原告生活费3万元至今累计42万元;3、产权过户交易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的诉请欠缺双方协议书的条件和房管部门变更登记的条件,因此被告无法履行,该项请求应予驳回。2、离婚协议当中原告分得了净资产,并不是只有被告分得了资产,且双方婚姻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被告承担,婚生的两个子女也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离婚协议中每月支付原告两到三万元,是附有条件的,即要求原告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每周探望子女。如果被告生活拮据,不得再索要此费用,现被告的生活和工作状况不具备离婚协议中支付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不可以作为索要依据。原告认为这个生活费是股权折价,这一点我方不认同,因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这并不是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双方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23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双方曾于2004年2月19日协议离婚,同年7月21日复婚。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二、左岸A区住宅房、圣地雅歌住宅房、奔驰SMART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汇金B座写字楼、奔驰E200L轿车一辆、安徽卓尚广告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资产归男方所有。以上产权过户、交易费由男方承担,房贷、车贷由男方承担。三、子女生病由女方照料,子女事宜双方必须同时出面解决,女方每周探望子女。2014年3月后,女方只要在芜湖市区范围内生活、工作,且每周探望子女,男方每月支付女方2万元至3万元生活费至女方60周岁,如男方经营不善、经济拮据,女方不可索要此生活费,不可以此作为索债依据。2014年8月,被告购买奔驰轿车一辆(价值1108000元,贷款77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生活奢侈,却未按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遂成讼。另查明:1、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圣地雅歌房屋系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共同购买,该房屋购买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现贷款尚未还清,故未办理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银行贷款还清之前,无法办理产权证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贷款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贷款。2、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载明的生活费是被告对原告的股权及收益的补偿,并明确表示暂主张一年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观点,并表示被告现在负债经营,无力支付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圣地雅歌住宅房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被告承担,该房屋在购买时即有银行按揭贷款,分期归还,可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贷款由被告承担应是分期归还,而非一次性归还。现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在贷款还清前,无法办理产权证归原告所有,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贷款后,办理产权证归其所有,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与离婚协议约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3万元,暂支付1年,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对原告股权及收益的补偿,本院认为每月2万元至3万元,系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购买豪华轿车,显然不能说明其生活拮据,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在芜湖市区范围生活及未探望子女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24万元(2万元/月×1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24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23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