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申麦秀、张瑞霞与杨胖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胖只,女。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麦秀,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霞,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胖只因与被上诉人申麦秀、张瑞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麦秀、张瑞霞与杨胖只同为安阳县安丰乡翟庄村村民。1998年9月1日,申麦秀作为户主与安丰乡翟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申麦秀家庭承包了本村西南岸6亩和西岗路、小路边7亩耕地,共计13亩耕地。土地承包后,申麦秀家庭对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张瑞霞(申麦秀大儿媳)耕种西南岸口粮田。2013年10月15日,杨胖只在张瑞霞耕种的西南岸口粮田中的2.5亩耕地上种植小麦,至今仍在耕种该2.5亩土地。庭审中,杨胖只称与邵活顺(申麦秀次子)有经济纠纷,并达成口头协议,邵活顺同意杨胖只耕种其2亩多的耕地,提供被保险人为邵活顺的农业种植保险保险凭证一份,该保险凭证显示保险数量为6.5亩。申麦秀与张瑞霞提交的安丰乡各村粮食直补数据核对表显示,张瑞霞直补面积为5.2亩,邵全顺直补面积为1.3亩,邵活顺直补面积为6.5亩。申麦秀与张瑞霞称其收益损失应按每年小麦和玉米1000斤,每斤1.4元计算,三季收益损失共计10500元,起诉主张收益损失为10000元,但未提供计算收益的依据。杨胖只对该收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亦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申麦秀作为户主与翟庄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9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对其承包的6亩西南岸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申麦秀作为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间对承包耕地经营的再分配不影响其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安丰乡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瑞霞一直耕种西南岸口粮田,故申麦秀、张瑞霞要求杨胖只返还西南岸2.5亩耕地的请求,予以支持。杨胖只辩称其与邵活顺达成口头协议,邵活顺同意其耕种其土地,但仅提供农业种植保险保险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申麦秀、张瑞霞请求收益损失,但未提供计算收益的依据,且杨胖只对该收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不认可,故对该收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胖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申麦秀、张瑞霞由其耕种的西南岸2.5亩耕地;二、驳回原告申麦秀、张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胖只负担。宣判后,杨胖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张瑞霞耕种西南岸6亩口粮田错误;2.原审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经邵活顺同意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应当通知邵活顺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麦秀、张瑞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申麦秀作为户主与翟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13亩耕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家庭内部对承包土地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申麦秀的大儿媳张瑞霞家分得的西南岸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10月,杨胖只耕种申麦秀为户主名下的西南岸耕地2.5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耕种该西南岸2.5亩耕地的合法性,且申麦秀、张瑞霞对杨胖只耕种该西南岸2.5亩耕地的辩称意见不认可,故杨胖只耕种申麦秀为户主名下的西南岸2.5亩耕地,侵犯了申麦秀、张瑞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安丰乡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杨胖只返还申麦秀、张瑞霞西南岸2.5亩耕地并无不当。杨胖只称原审认定张瑞霞耕种西南岸6亩口粮田错误,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胖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致孝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