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小青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青,田士和,杜会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44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勇,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果学雷,男。原告赵小青,女。原告田士和,男。原告杜会复,男。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杜会复(以下简称五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依五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京政复字(2014)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海淀区政府对五原告依法行政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此后被告海淀区政府仍未作出答复。2014年12月21日,五原告向被告海淀区政府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海淀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拒不履行《复议决定》的领导人员名单。而被告海淀区政府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区政府(2014)第9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责令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五原告。经查,五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海淀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拒不履行《复议决定》的领导人员名单。被告海淀区政府针对上述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答复书》,告知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条例》向您进行答复。另查,2014年7月1日,五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海淀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海淀区政府对五原告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书面结果送达五原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因此,单纯的行政咨询事项并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本案中,综合分析五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用途、途径,申请事项并非指向现有的政府信息,而是要求被告海淀区政府解释回答问题,或了解对某项工作的进度,实质上是进行咨询和质疑,并非《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畴。故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据此,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杜会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勇、果学雷、赵小青、田士和、杜会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