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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俊清、常德龙与范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清,常德龙,范恒,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941号原告王俊清,农民。原告常德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恒,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牌楼西路1号。负责人段宏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人民路。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俊清、常德龙诉被告范恒、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清、常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范恒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清、常德龙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44分,范恒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建设大街南区派出所路段时,该货车上装载的塔吊架子与道路上方的网络线(所属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相挂,致网络线杆折断倒地,网络线横落在马路上。事故发生后,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14时46分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此路,被倒下的电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原告王俊清流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53元。被告范恒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范恒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认定范恒负全部责任,该车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被保险人未报案,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范恒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不符,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果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向范恒追偿。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44分,范恒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建设大街南区派出所路段时,该货车上装载的塔吊架子与道路上方的网络线(所属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相挂,致网络线杆折断倒地,网络线横落在马路上。事故发生后,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恒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出具接警情况说明,2014年5月25日14时51分,发现在建设南大街蔚州南区派出所门口南约50米公路上,常德龙驾驶摩托车载着王俊清被落地的电线绊倒,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查电线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所有。原告王俊清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674元,住院33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足第一、二趾骨基底部骨折;3、宫内孕40+天,住院期间行人工流产。原告常德龙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066元,住院33天。另查明,原告王俊清、常德龙系夫妻。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接警说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例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俊清、常德龙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俊清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3天=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199元。原告常德龙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3天=123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1元。对于原告王俊清、常德龙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范恒全部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原告王俊清请求的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期限不予认可,但是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清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治愈后出院,故对其请求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清受伤导致人工流产,虽然原告没有伤残,但是流产对原告是一种精神打击,对身体也造成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于原告王俊清、常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清、常德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服务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恒赔偿原告王俊清、常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俊清、常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王俊清、常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