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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知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曹县文庆加油站、胡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曹县文庆加油站,胡文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负责人:胡文庆,系该站投资人。被告:胡文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胡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胡文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加油机员工服装上绘制使用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案标识及文字,且其经营场所的整体装潢装饰与原告加油站无异,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优越位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胡文庆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证据二、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71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证明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63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包含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证据三、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0)菏曹州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79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证据四、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141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股份鲁企(2012)70号《关于授权各市公司使用“易捷”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各市公司包括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商标;授权权限同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授权委托书》一致。证据五、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20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站内办公用房墙壁上、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共5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证据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证据七、被告工商设立登记情况。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油站为被告的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文庆。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胡文庆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10年6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后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2009年1月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9日止。2008年12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上述六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注册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被授权人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商标;2012年7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内容同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内容;2012年7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发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文件显示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8月30日16时53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曹县闫店楼镇的一加油站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石化”,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六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和文字;在办公用房墙壁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文字。另查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曹县文庆加油站投资人为胡文庆,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核准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零售。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胡文庆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胡文庆投资的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和文字;在办公用房墙壁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曹县文庆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文庆系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胡文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被告胡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忠民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