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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与沈文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沈文义,陈涛,宋松涛,普运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负责人师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洪,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义,男,1938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自祥(系沈文义之子),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涛,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宋松涛,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普运虹,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文义、原审被告陈涛、宋松涛、普运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洪、被上诉人沈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沈自祥、原审被告陈涛、宋松涛、普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沈文义驾驶马车由江川县大街方向向路居方向行驶,当日14时00分,行至江川县大铁线K1+950M处时,陈涛驾驶的云AM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普运虹驾驶的云FCQ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沈文义驾驶的马车相撞,造成沈文义受伤、云AM30**号车与云FC0**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普运虹和沈文义不承担事故责任。沈文义受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至4月29日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128.03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7、9、10肋骨骨折。同年4月28日至5月25日沈文义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1822.52元,经诊断为:1、冠心病、心功能Ⅲ、心衰Ⅱ°;2、高血压2级(高危组);3、左侧肋骨7、9、10骨折;4、颈椎病;5、腰椎病;6、枕大神经痛;7、三叉神经痛。同年7月2日至7月24日沈文义在江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312.26元,经诊断为:1、外伤性神经性头痛;2、过敏性皮炎;3、多发性肋骨骨折。此外,沈文义先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次,支出医疗费418.64元;在江川县弘益医院检查1次,支出检查费663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1次,支出医疗费226.28元;在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支出医疗费39.23元;在江川县中医院门诊放射治疗1次,支出门诊医疗费83元;在玉溪市中医院门诊检查1次,支出医疗费470元。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文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宋松涛为沈文义垫付医疗费18450.55元,普运虹为沈文义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陈涛驾驶的云AM3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宋松涛,该车在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普运虹驾驶的云FCQ0**号正三轮摩托车保险已过期。2015年1月5日,沈文义诉至原审法院称,本案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3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11497.2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70.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538元,要求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普运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损失的10%,剩余部分由宋松涛赔偿。如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普运虹垫付的8000元及宋松涛垫付的18450.55元愿意返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涛驾驶的云AM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普运虹驾驶的云FCQ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沈文义驾驶的马车相撞,造成沈文义受伤、云AM30**号车与云FCQ0**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普运虹和沈文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沈文义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普运虹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的规定,承担沈文义因本案所受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宋松涛予以赔偿;其中,沈文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对于沈文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70元/天赔偿合理,予以支持,反之,沈文义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沈文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沈文义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沈文义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6162.96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070.50元、护理费4620元(66天×7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953.46元。对于沈文义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6162.96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41462.96元,先由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31462.96元部分由普运虹予以赔偿10%,即3146.29元,剩余28316.67元由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沈文义上述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3070.5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90.50元,先由普运虹予以赔偿10%,即1019.05元,剩余9171.45元由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宋松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文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交通费19171.45元;在商业三者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文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316.67元;合计47488.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普运虹赔偿原告沈文义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交通费4165.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宋松涛赔偿原告沈文义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沈文义其他诉讼请求。五、由原告沈文义返还被告宋松涛垫付医疗费18450.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由原告沈文义返还被告普运虹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文义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病情好转稳定出院,之后的住院是治疗其他疾病,不属于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玉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其住院原因是反复头昏、头痛20余年,胸闷、气促、浮肿2年余,加重伴胸痛1周入院。其病情诊断为:1、冠心病、心功能Ⅲ、心衰Ⅱ°;2、高血压2级(高危组)……,从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对照住院原因看,是治疗第1、2项病情,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沈文义进行的多次门诊治疗中,仅在江川县人民医院的8次与本案有关,其余均无关,不属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也仅应按照在江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17天计算,对一审认定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比例无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对沈文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沈文义答辩称,答辩人伤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等病情,因脑震荡无法治愈,在医生建议下转至玉溪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三叉神经痛,稳定就出院了。回家休养中,因病情未好转又到江川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神经性头痛等。所作治疗均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不存在治疗与此次外伤无关的疾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虽有冠心病、高血压、颈椎病和腰椎病,但这些病无法治愈,也不需要刻意治疗,实际上三次住院均未对上述疾病进行过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涛、宋松涛和普虹运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玉溪市中医医院脑病科副主任医师李某某和江川县中医医院外科主治医生祁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某某陈述,沈文义在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未好转,其家属要求到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治疗的冠心病和高血压是沈文义本身固有疾病,其余的是与外伤相关或因外伤诱发加重的疾病,其在住院费用清单中把与外伤相关的费用勾出来,未勾过的是治疗本身固有疾病的费用,沈文义出院时病情已好转,但骨折要恢复需要三、四个月,沈文义年龄较大,需要的时间更长,故出院后再去其他地方治疗也正常。祁某某陈述,沈文义住院治疗的外伤性神经性头痛及多发性肋骨骨折是外伤引起的,过敏性皮炎可能是药物过敏引起的,不排除与外伤有关,因为沈文义的多发性肋骨骨折需要用药的时间长,引起过敏的可能性更大,沈文义治疗的三种伤情都是因外伤引起或与外伤相关,出院时已好转,但多发生肋骨骨折受伤后的三个月到半年内每个月都要到门诊复查肋骨恢复情况和胸腔情况。经质证,沈文义、陈涛、宋松涛和普运虹均无异议,沈文义同意根据李某某对住院费用的区分自己承担在玉溪市中医医院治疗冠心病和高血压的费用。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认为沈文义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是在心脑病科,所以是治疗心血管方面的疾病而不是治疗外伤,医生对于费用的划分很粗略,活血化瘀方面的药可用于治疗外伤,也可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沈文义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费用至少占住院费的60%,该部分费用应由沈文义自己承担,且沈文义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列明了甲类药和乙类药的金额,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乙类药中上诉人只承担90%的费用。沈文义从江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就不需要治疗了,作为特殊情况考虑,对江川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同意承担一半。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虽对李某某和祁某某的陈述有异议,但因其二人是对沈文义进行治疗的医生,其二人针对沈文义治疗情况的陈述具有专业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沈文义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21822.52元中,用于治疗其本身固有疾病的费用为6837.08元,用于治疗与外伤相关的、因外伤诱发加重的疾病的费用为14985.44元。沈文义在江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均是因外伤引起或与外伤相关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比例、垫付费用抵扣并返还和沈文义的后期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7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文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如何认定?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对沈文义在江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8128.03元及八次门诊治疗费418.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的21822.52元,江川县中医院住院的4312.26元及沈文义住院及出院后的五次门诊费用(不含上述八次门诊治疗费)的认定,经审查,沈文义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其第一次是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其伤情涉及到骨折等,又分别到玉溪市中医医院、江川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医院的相关医生已证实沈文义之后的住院确实因第一次住院中涉及的骨折等伤情所需,故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沈文义三次住院都是因伤情需要并无不当,且支持了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正确,人寿财险澄江支公司上诉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上述费用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沈文义在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结合沈文义的伤情,医院的医生已证实,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治疗沈文义自身疾病即冠心病等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为6837.08元,因该部分费用与本次的外伤无关,故依法应予扣除,原审未扣除该部分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沈文义门诊治疗费用的问题,经审查,沈文义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了五次门诊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门诊费收据及病历进行审查,均属因治疗检查所需产生的费用,故五次门诊费也应予以认定。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对本案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293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62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7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11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沈文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334.74元;三、由普运虹赔偿沈文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481.64元,因普运虹已垫付8000元,两项相抵后应由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普运虹4518.36元;四、由宋松涛赔偿沈文义鉴定费1300元,因宋松涛已垫付18450.55元,两项相抵后应由沈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宋松涛17150.55元;五、驳回沈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1.50元,由宋松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负担829.08元,沈文义负担157.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