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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雍鸣与邯郸市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鸣,邯郸市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雍鸣,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惠芳,邯郸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常青三条*号。法定代表人寇全有,该公司经理。原告雍鸣诉被告邯郸市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有建材公司)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有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邯郸市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曾因资金紧张欠下邯郸大华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63000元。原告与二公司法人代表均是朋友,为解决全有公司燃眉之急,三方约定将债务转为原告使用。在此期间因客观原因,致使原告未将该债务折合的砖拉完,无法替被告偿还债务。经诉讼原告与大华水泥公司已调解解决债务问题,但全有公司尚欠原告部分砖,经协商全有公司愿将剩余部分砖折合成现金给予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全有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6855.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有建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答辩人的企业目前资金非常短缺,愿让被答辩人继续从企业拉砖,按现行市价抵顶清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2009年6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欠大华水泥厂的债务转给原告;证2、2012年7月24日被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3、2012年7月25日被告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拉走了多少砖;证4、2013年7月11日被告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付现金2000元;证5、四张票,证明原告分四次拉砖共计23850块。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邯郸大华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全有建材公司、原告雍鸣三方协商,由本案原告代全有建材公司偿还所欠邯郸大华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63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向大华水泥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2013年1月17日、2014年1月10日、11日、13日原告分四次从被告处拉砖23850块(折款68182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偿还欠款163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经向第三方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款项于法有据,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从被告处拉砖及被告给付现金合计76144.5元,剩余86855.5元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685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邯郸市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