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云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叶某甲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大发雷霆对我打骂,自2007年开始我们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联系减少,以致感情出现疏远。为此,原告裴某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彼此分歧,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关系。原告裴某与被告叶某甲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偶尔争吵、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甘雯人民陪审员邹华清人民陪审员顾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定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