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汉芬、梁素花等与郭志荣、郭极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汉芬,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少艺,怀集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极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高明,曾用名陈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稳健,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友,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添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表人:李沐,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飞燕,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汉芬、梁素花(以下简称郭汉芬等2人)因与上诉人郭志荣、郭极强、陈高明、郭稳健、郭树友、邓添艺(以下简称郭志荣等6人)、被上诉人怀集县怀城镇哥登堡大酒店(以下简称哥登堡大酒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陈高明、郭稳建、郭树友、邓添艺等人吃过晚饭后,到哥登堡大酒店开了一间卡拉OK房间即“夏威夷”房,并相约包括本案死者郭X强在内等人到该房娱乐。郭志荣于当晚20时30分许用车(两轮摩托车)搭载郭X强到达“夏威夷”房,期间包括郭志荣等6人在内十多人在该房间进行唱歌、饮啤酒等活动,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郭X强在“夏威夷”房时,因其追求的女子与他人亲近和拥抱,表现不开心,多人反映郭X强除饮啤酒外还有吸毒行为(吸食K粉,医学上称氯胺酮)。至当天近24时,郭X强与邓添艺走出房间,至哥登堡大酒店摩托车和停车场的三角位置,郭X强突然自行撞上花基并昏倒在地,哥登堡大酒店的保安及时到达现场并打了120急救电话,郭X强随后又苏醒,并被人扶回“夏威夷”房,次日1时多,郭X强自行离开了酒店。之后,家人及亲友无法联系郭X强,于2012年3月15日才在怀集县怀城镇金鸡桥下游河段发现了其尸体。经怀集县公安局法医解剖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部分肺、肝组织、左肾及现场水样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肺组织内有羽纹硅藻,形态与现场水样中硅藻形态基本一致,肝、肾组织均未检见硅藻。经怀集县公安局委托,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对郭X强的尿液常见毒品定性分析和常见苯二氮类安眠药定性分析,检验意见为:在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未检出常见二氮类安眠药成分。因郭X强家属对怀集县公安局的检验结果不服,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又对郭X强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头部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郭X强家属至今未同意对尸体进行火化处理,赔偿问题经怀城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诉前调解,但调解处理不成。郭汉芬等2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郭志荣等6人、哥登堡大酒店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丧葬费20387.49元、殡仪馆冰尸费146000元(余下的费用计算至尸体火化日止)、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郭志荣等6人、哥登堡大酒店连带承担。2014年7月18日,郭汉芬等2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郭志荣等6人、哥登堡大酒店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殡仪馆冰尸费146000元(余下的费用计算至尸体火化日止)、扶养费111246.66元、其他损失(包括郭X强父母及亲人的误工损失、车船食宿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20315.36元。又查明,郭汉芬、梁素花与死者郭X强是父(母)子关系,郭X强于1990年9月12日出生,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报告书》,哥登堡酒店视频、处警经过记录,尸体、毒物检验书、开庭笔录,户口簿,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郭X强的尿液常见毒品定性分析和常见苯二氮类安眠药定性分析,在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且郭X强与郭志荣等6人在哥登堡大酒店“夏威夷”房消费过程中,饮啤酒、吸K粉作用下,因产生幻觉发生了在酒店停车场位置自己撞击路边花基至昏迷,在消费结束后自行离开不回家,七天后才在河边发现尸体属于溺水身亡。可见郭X强生前存在饮酒、吸毒行为(即吸食K粉,医学上称氯胺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死者郭X强,应当明白该行为对自己会造成的危害,但却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郭X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责任的70%。在哥登堡大酒店“夏威夷”房消费过程中,郭志荣等6人已发现郭X强情绪差,有吸毒表现并饮酒,行为失控自伤昏迷,仅扶回房间后又让郭X强自行离开而无人察觉,在共同活动中对行为失控的人,无人看护,又不通知其家属将人接走,这也是致使郭X强离开后再次行为失控而溺水身亡的一种放任行为,且又在酒店共同娱乐中无举报和制止郭X强的吸毒违法行为,对造成郭X强溺水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幅度,应在核实的郭汉芬等2人损失20%范围内。哥登堡大酒店作为卡拉OK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郭X强在该酒店的“夏威夷”消费过程中进行了吸毒,虽然主要过错是行为人造成,但不能有效制止吸毒行为,该酒店存在监管、巡查不力的管理责任,存在管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死者郭X强吸毒离开酒店后,因毒性发作失控而溺水身亡的后果发生,原审法院确定由哥登堡大酒店承担郭汉芬等2人损失的10%责任。郭汉芬等2人起诉的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郭汉芬等2人由于儿子郭X强死亡的打击存在精神损害,其诉讼请求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给予20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确定为50000元。殡仪馆冰尸费属于郭汉芬等2人不同意火化尸体产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被扶养人的郭汉芬等2人,均未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计算扶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郭汉芬等2人提出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本案郭汉芬等2人的起诉,经核实郭汉芬等2人的总损失为受害人郭X强的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及因郭X强的死亡造成对郭汉芬等2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313058.7元,由郭志荣等6人、哥登堡大酒店按上述责任分担赔偿给郭汉芬等2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志荣等6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芬等2人62611.74元,郭志荣等6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哥登堡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汉芬等2人31305.87元;三、驳回郭汉芬等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845元,郭汉芬等2人承担7645元,郭志荣等6人各承担500元,哥登堡大酒店承担1200元,郭汉芬等2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一)郭汉芬等2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了诉前信访的“冤案错案”一审起诉状及有关证据,举证陈述了2012年3月8日当晚郭X强与郭志荣等6人喝酒,由于郭X强从来没有喝酒恶习,引起酒醉,迷醉之中,被人喂食了K粉(在公安机关没有本人的吸毒记录和解剖尸体鉴定时,发现胃部检有装存K粉1.5厘米的胶襄壳一个);及有关郭X强死亡问题以向国家信访部、公安部作出了多次反映。目前,国家信访部、公安部未能作出信访人的有关答复,一审法院也未能在庭审中将信访有关问题加以简实,同时,也未能通过庭审流程进行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郭X强生前存在饮洒、吸毒行为(即吸食K粉,医学上称氧胺酮)”,判决郭X强承担7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并没有公安机关作出郭X强是否自食K粉,或被他人喂食K了粉的行为责任,一审法院超出了本案诉讼范围判决。(二)郭X强一向身体××,无任何疾病,其生前是帮老板打工,有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遵纪守法,是一个思想行为、身体××、生活正常的青少年。2012年3月8日下午17时许,根据广东移动通话清单记录,郭志荣等6人约郭X强到哥登堡大酒店饮酒,郭X强受到引诱影响之下喝了大量酒水,并被人喂食了K粉。根据哥登堡大酒店保安高启凡、陈剑州和邓添艺等人的笔录材料记录,看见郭X强走下该酒店楼下行人道,一头撞向花基,当场晕倒,后苏醒被人扶回酒店。到了当晚一点钟左右,同房间的人都离开酒店时,才发现郭X强在酒店失踪不知去向。2012年3月15日,在怀集县怀城镇金鸡桥下游河段才发现了郭X强的尸体。经怀集县公安局法医解剖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三)根据上述事实,作为哥登堡大酒店,对酒店经营的房间等设施没有履行巡查制度,以致对房内的不良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直接造成消费者发生危害后果。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酒店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没有履行相关职责,做好安保工作,发现郭X强行为失控也没有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以致造成郭X强在酒店失踪不知去向并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对此该酒店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志荣等6人与郭X强共同饮酒娱乐,发现郭X强醉酒行为失控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看护或保送回家,以致发生危害后果,明显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郭志荣等6人对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郭汉芬等2人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郭汉芬等2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郭志荣等6人与哥登堡大酒店承担。郭志荣等6人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的经过是:2012年3月8日晚上,包括郭志荣等6人在内,也包括死者郭X强,十多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相约在哥登堡大酒店唱歌和饮啤酒。只有郭X强除了饮啤酒外还吸食K粉,因而产生幻觉并走出店外用跳水式撞花基墙,导致昏迷一、二分钟,之后相安无事。郭X强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饮啤酒及吸食K粉而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负,郭志荣等6人没有法定的职责。何况郭志荣等6人没有劝其喝啤酒、引其吸食K粉的行为。直到凌晨1时许散场各自回家。且郭X强还乘坐其顾请的摩托车回家,其最后的电话是在凌晨1时26分打电话给其堂哥郭X强,告知现过郭X强处。到凌晨2时许,郭X玲回家时在金鸡桥顶见到郭X强,由此可知郭X强从散场后到自己回家这时段是安全的,因此郭志荣等6人对郭X强的死亡没有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郭志荣等6人具有过错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的分析,郭志荣等6人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有道德上的义务看护郭X强,所以认定郭志荣等6人负相应的责任。如果郭X强是由于饮酒过量导致醉酒从而发生了意外事故的,郭志荣等6人没有尽到看护的道德义务,可以负相应的责任,毕竟饮酒聚会是合法的活动;但郭X强的死亡是由于其吸食毒品引起行为失控导致的,对于该违法行为以及引发的后续后果,郭志荣等6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以及道德上的义务去看管照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郭X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本案中有过错,不存在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2、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过错推定不适用于郭志荣等6人。因郭志荣等6人是自然人而非单位,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四)退一万步讲,即使郭志荣等6人都有一定的过错,但一审判决中的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郭志荣等6人需担责的理由是“在共同活动中对行为失控的人,无人看护,又不通知其家属将人接走,这也是致使郭X强离开后再次行为失控而溺水身亡的一种放任行为”,本案的“共同活动”中,根据公安笔录等调查材料当晚至少有十几名人员在场共同活动,除郭志荣等6人外,知道姓名的还有邓嘉欣、孔慧玲、“阿向”、“阿恒”、郭X玲、郭认玲、郭汝能、郭树操、郭元玲、郭创业等等。以上作为共同活动的参与人,按照法院判决的理由,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只是郭志荣等6人承担所有的共同活动参与人都要承担的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本人损害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郭志荣等6人有过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郭志荣等6人不具有法律上或道义上义务对郭X强进行看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郭X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因此产生的后果负责。据此,郭志荣等6人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志荣等6人不承担赔偿62611.74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汉芬等2人承担。针对郭汉芬等2人的上诉,郭志荣等6人答辩称:郭汉芬等2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该采纳,郭志荣等6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哥登堡大酒店则答辩称:郭汉芬等2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哥登堡大酒店承担10%的责任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针对郭志荣等6人的上诉,郭汉芬等2人答辩称:按照郭汉芬等2人的上诉状中的意见,郭志荣等6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郭X强在共同消费的过程中已经发生醉酒且有自杀倾向的行为,郭志荣等6人作为共同的消费者没有尽到监护及保护的义务,他们对后来发生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哥登堡大酒店则答辩称:郭志荣等6人所列的被上诉人是郭汉芬等2人,因此哥登堡大酒店对郭志荣等6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二审诉讼期间,郭汉芬等2人提交了《怀集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相片12张共9页证据。郭志荣等6人和哥登堡大酒店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郭志荣等6人与哥登堡大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未支持郭汉芬等2人关于殡仪馆冰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四)本案是否有遗漏其他赔偿主体。一、关于郭志荣等6人与哥登堡大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死者郭X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对自己的酒量及饮酒、吸食毒品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但其放任自己饮酒、吸毒的行为,在饮酒、吸毒作用下,因产生幻觉,郭X强还自己撞向哥登堡大酒店停车场花基处至昏迷,在消费结束自行离开,最终导致因头部外伤后溺水窒息死亡,郭X强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郭志荣等6人与郭X强一起在哥登堡大酒店消费过程中,对郭X强饮酒、吸毒行为未尽劝阻义务,在出现郭X强撞向花基至昏迷异常行为后,也未尽到照看、注意义务,亦未通知其家属将郭X强接走,郭志荣等6人存在一定过错,对郭X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认定郭志荣等6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志荣等6人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哥登堡大酒店作为营业场所,应给顾客提供安全防范措施,但该酒店未能有效阻止吸毒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哥登堡大酒店存在监管、巡查不力的管理过错,结合案件实际,认定该酒店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汉芬等2人认为哥登堡大酒店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郭汉芬等2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过低,应为20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未支持郭汉芬等2人关于殡仪馆冰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殡仪馆冰尸费系郭汉芬等2人不同意火化尸体产生,原审判决对郭汉芬等2人关于殡仪馆冰尸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郭汉芬等2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汉芬等2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故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本案是否有遗漏其他诉讼主体的问题。郭汉芬等2人仅就其已知侵权人提出起诉,郭汉芬等2人、郭志荣等6人和哥登堡大酒店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郭志荣等6人如认为当晚还有其他当事人一起在哥登堡大酒店“夏威夷”房消费,其应当赔偿责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汉芬等2人、郭志荣等6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0.29元,由上诉人郭汉芬、梁素花负担11845元,由上诉人郭志荣、郭极强、陈高明、郭稳健、郭树友、邓添艺负担1365.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5页1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