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郝东平与苏玉彬、翟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平,苏玉彬,翟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郝东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玉彬,农民。被告翟秀丽,农民,系被告苏玉彬妻子。原告郝东平与被告苏玉彬、翟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彬、翟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东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同村。2012年2月12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2月20日,两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5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玉彬、翟秀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郝东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逾期按日息2%支付利息,证明人吴某在借条上签名。2.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5%,证明人吴某在借条上签名。3.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苏玉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证明人郭某在借条上签字。4.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想和原告借钱30000元,他们共同邀请证人当证明人,原告给了被告3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到期不还按日息2%支付利息。证人起草好借条后,被告就在借条上签字,证人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了。2012年2月27日,被告又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2.5%,证人起草好借条后,原告就将现金15000元交给了被告,证人又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了。两张借条上翟秀丽的签名都是苏玉彬代签的,苏玉彬和翟秀丽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5.证人郭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是多少证人不知道。原被告双方都邀请证人当证明人,随后证人就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了。证人看见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了被告。后来被告迟迟不还钱,原告就叫着证人一块去被告处要钱,但被告总说没有,所以原告就起诉了。被告苏玉彬与被告翟秀丽系夫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苏玉彬、翟秀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苏玉彬、翟秀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苏玉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日息2%支付利息,被告苏玉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2月27日,被告苏玉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苏玉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村村民吴某作为证明人在以上两张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20日,被告苏玉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村村民郭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苏玉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苏玉彬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2012年2月12日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在2012年2月27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翟秀丽对以上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玉彬、翟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彬、翟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郝东平借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苏玉彬、翟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