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勇与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勇,邹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陶勇,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安,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陶勇诉被告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勇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邹安向原告陶勇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291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291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然欠原告本金4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陶勇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邹安向原告陶勇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291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汇款291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然欠原告本金45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45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其中15万未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勇与被告邹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原告陶勇在两次借款中均预先扣除9000元作为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计算,即58.2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2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约定借款金额的3%作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为3%(9000/300000*100%=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间,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其中15万未付息”,即在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45万元中,有30万元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可就未付利息部分的本金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即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计算借款利息的本金应按15万元计算。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而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勇偿还借款本金4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按15万元计算,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按43.2万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陶勇负担270元,被告邹安负担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霖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