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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6号原告符某某,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黎族。被告苑某甲,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苑某甲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在未结婚前,苑某甲曾对我承诺过,要在海南省落户长住,我才同意嫁给他的,但是生育女儿苑某乙后,才慢慢发现苑某甲是个好吃懒做的人,他名誉上说是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但在两年多的打��期间把我们母女俩扔在娘家不闻不问,分文未寄回抚养小孩,全靠我自己外出打工,才解决了孩子的读书及生活问题,2013年过完春节后,他外出打工就一直没有回来过,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一、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二、女儿苑某乙由原告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符某某承担。被告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苑某甲于2009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到白沙县七坊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2日生育女儿苑某乙,苑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符某某及原告的母亲在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光村村委会加好村四组生活,2010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较少回到加好村四组与原告符某某及女儿苑某乙一起生活,2013年过完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就一直没有回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7日,原告符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8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被告苑某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苑某甲从2013年春节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有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女儿苑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符某某及原告的母亲在白沙黎族自治县荣邦乡光村村委会加好村四组生活,被告苑某��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并且目前下落不明,因此,女儿苑某乙宜由原告符某某负责抚养。对于苑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苑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二、女儿苑某乙由原告符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符某某自行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8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湘 春人民陪审员 戴 雄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柳 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有��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