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信彩印厂与被告王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信彩印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法定代表人庄少芬,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应丰,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军,男,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2015年1月23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信彩印厂(以下简称金信彩印厂)为与被告王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唐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肖应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彩印厂诉称:被告经营韶山市东方糕点屋,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月饼、冰糕、制版费等产品。2014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承诺在2014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诿,拖欠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应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王应军在韶山市韶山南路开设韶山市东方糕点屋(个体工商户,现已停业)。之前自2003年起,金信彩印厂与王应军之间即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金信彩印厂向王应军多次提供月饼、冰糕等货物。2014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以《客户销售明细表》的方式确认金信彩印厂共计销售价值47207.1元的货物。当日,王应军给付金信彩印厂17207元,对余欠的3万元王应军承诺在2014年4月付清。对余款金信彩印厂多次催要,王应军未予给付。金信彩印厂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客户销售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信彩印厂与被告王应军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应军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应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金信彩印厂货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唐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孟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