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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选容与衡美容、付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容,衡美容,付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李选容(又名李选蓉),居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美容,居民。被告付超军,居民。原告李选容与被告衡美容、付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邓长华,人民陪审员程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美容、付超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选容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衡美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7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衡美容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因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选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5月7日和7月23日,被告衡美容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衡美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衡美容、付超军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拟证明被告衡美容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衡美容、付超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应予采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李选容与被告衡美容系同学关系,且一直来往多,2014年4月,原告等同学到被告衡美容家聚会时,被告衡美容提出其有亲戚与她合伙做生意要原告借钱给她周转,原告同意后,被告衡美容于2014年5月7日到原告家向原告借取了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同年7月23日,被告衡美容再次找到原告以做生意还需要资金为由要其再借点钱给她,并答应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在当天筹集30000元后送到了被告衡美容原工作的地方湖南义红农业科技公司,被告衡美容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到现金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了月息二分。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同年9月7日偿还借款,但在9月处原告找被告衡美容催讨借款时,被告衡美容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推迟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两被告,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并从11月起再也无法联系上两被告。另查明,被告衡美容、付超军于2001年10月26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衡美容出具借条向原告李选容借款,原告李选容与被告衡美容之间借贷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衡美容借款后,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衡美容理应及时偿还。第一次借款时被告衡美容未在借据上载明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不计利息。第二次借款时借条上虽约定了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利息,这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美容向原告李选容两次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衡美容、付超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选容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衡美容、付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邓长华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4书记员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