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海春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春,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春,男,1972年5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忠,该村村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海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头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自2005年起即停止交纳“电力指标”使用费,直至201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期间长达8年,被申请人始终未主张过诉讼事项。被申请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合同已经于2005年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之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海春虽主张其曾于2005年与平头村委会说过解除合同的问题,但平头村委会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李海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已经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李海春主张的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系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海春认可平头村委会每年均通过广播方式要求其履行交纳电费义务,故该主张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海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海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 记 员 李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