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外号“八爷”,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7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盗窃土狗经过攸县菜花坪镇白联村铺上组时,在陈某乙西瓜地偷西瓜,被陈某乙发现。陈某乙上前阻止两人偷西瓜时,发现何某甲和何某摩托车上蛇皮袋内装有偷盗来的土狗。何某甲和何某偷狗及西瓜被发现后准备逃离现场,何某甲用弩朝陈某乙射了一枪,并持砍刀将陈某乙背部砍伤,何某持铁棍将陈某乙腹部打伤,随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攸县菜花坪镇白联村偷狗,在X136白联村联心组路段,何某甲用弩和有毒镖针射杀了一只狗。何某甲到路边的农田里捡射杀的狗,何某在旁边的西瓜地偷西瓜,两人得手后,被西瓜地主人陈某甲发现。何某与何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陈某甲骑摩托车在后面追赶,在追至小塘村十字路口时,何某甲用弩和镖针将陈某甲耳朵射伤,随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携带弩和镖针骑摩托车窜至攸县石羊塘镇盗得狗四条,后两人将盗窃来的狗以8.5元/斤卖给攸县农贸市场从事狗肉买卖的商户廖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30日许,何某伙同刘某甲携带弩和镖针骑摩托车窜至攸县菜花坪镇大和村菜禾组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家两条狗盗走,后两人将盗窃来的狗以8.5元/斤的价格卖给攸县农贸市场从事狗肉买卖的商户廖某。何某伙同刘某甲两次偷狗卖给廖某共计非法获利1520元,其中何某非法获利700元,刘某甲非法获利82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刘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盗窃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2、陈某乙、陈某甲伤情鉴定、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3、辨认笔录;4、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现场勘查记录及分析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8、证人阳某甲、陈某甲、邓某、候某甲、张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9、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10、同案人何某甲、刘某甲、廖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盗窃他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盗狗后经过攸县菜花坪镇白联村铺上组时,在陈某乙西瓜地偷西瓜,被陈某乙发现。陈某乙上前阻止两人偷西瓜时,发现何某甲和何某摩托车上蛇皮袋内装有偷来的狗。为逃离现场,何某甲用弩朝陈某乙射了一枪,并持砍刀将陈某乙背部砍伤,何某持铁棍将陈某乙腹部打伤,随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对上述基本事实作了供认:在2014年7月初的时候,何某伙同何某甲到攸县菜花坪镇偷狗,在偷完狗返回至攸县菜花坪镇百联村铺上屋组时,两人到一农田里去偷西瓜,当他们偷了一个西瓜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那人迅速跑到他们跟前阻拦,本来何某还想拿出10元钱来了结这件事,但是那人总是跟他们纠缠,于是就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何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和一根铁棍对着那个人挥想吓唬那个人(具体打到没有没看清),何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往那个人身上打了一下,打完后很多老百姓过来了,两人迅速逃离现场……不止是偷了一只西瓜这么简单,因为还偷了狗放在摩托车后面,既怕老百姓说他俩偷西瓜,又怕老百姓过来后发现他俩还偷了狗,声誉不好。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9时20分许,陈发现两个人骑摩托车停在陈种的西瓜田地路边,直接下车偷西瓜,偷到西瓜后准备骑车走,被陈某乙拦住,发生争执。陈又发现他们摩托车上袋子里装了狗,估计有五只以上,怀疑他们是偷狗贼。这时高一点的人掏出一个弩一样的东西,对陈开了一枪,但没射中,陈就拿起舀水的长木瓢对着那个拿弩的人手上打过去,想把他手上的弩打掉,他们两个见陈某乙还手就从摩托车后面一个袋子里面拿了一把刀和一根铁棍,矮胖这个人用铁棍砸在陈某乙胸口位置,高一点这个人就拿刀朝陈的背上砍了一下,之后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陈某乙便报警。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上午,她看到两个男子因偷陈某乙的西瓜被陈某乙拦住发生纠纷,陈某乙被他们殴打的事实,与陈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4、同案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日结伙被告人何某偷狗途中偷陈某乙的西瓜并引发打斗用刀棍致伤陈某乙的事实;还证实何某被抓放出来之后,找何某甲串供,反复跟何某甲说,只是拿棍子打的受害人,不能将有刀的事说出来。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指认何某、何某甲系作案人。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指认2014年7月2日偷陈某乙家西瓜并发生打斗的现场。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2014年7月2日案发现场状况以及陈某乙受伤部位。8、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照片,证实受害人陈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抢劫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对部分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联紧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1、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攸县菜花坪镇白联村偷狗,在X136白联村联心组路段,何某甲用弩和有毒镖针射杀了一只狗。何某甲到路边的农田里捡射杀的狗,何某在旁边的西瓜地偷西瓜,两人得手后,被西瓜地主人陈某甲发现。何某与何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陈某甲骑摩托车在后面追赶,在追至小塘村十字路口时,何某甲用弩和镖针将陈某甲耳朵射伤,随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携带弩和镖针骑摩托车窜至攸县石羊塘镇盗得家狗四条,后两人将盗窃来的狗以8.5元/斤卖给攸县农贸市场从事狗肉买卖的商户廖某。3、2014年10月30日许,何某伙同刘某甲携带弩和镖针骑摩托车窜至攸县菜花坪镇大和村菜禾组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家两条狗盗走,后两人将盗窃来的狗以8.5元/斤的价格卖给攸县农贸市场从事狗肉买卖的商户廖某。何某伙同刘某甲两次偷狗卖给廖某共计非法获利1520元,其中何某非法获利700元,刘某甲非法获利82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2014年6月28日上午结伙何某甲偷狗和西瓜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刘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盗窃狗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9时40分许,发现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在他家西瓜地里偷西瓜,并发现他们蛇皮袋里装了一只狗,他随后骑摩托车追他们,被坐在车后面的人用弩射穿耳垂。3、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何某与何某甲有结伙骑摩托车用麻醉枪偷狗的劣迹。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下旬自家的狗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偷走的事实。5、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自家的狗被盗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因偷了陈某甲家的西瓜被陈某甲追赶时用弩射伤了陈某甲的耳朵的事实。7、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结伙被告人何某两次偷狗的事实。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收购何某、刘某甲偷来了狗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她家被盗两条狗,并从视频监控中得知是何某他们所为。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两个骑摩托车的男人偷了李某乙家的狗,她试图拦住他们未果。1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指认何某是从他家偷西瓜并骑车逃跑人之一。1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指认2014年6月28日偷狗并偷陈某甲家西瓜的现场。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2014年6月28日案发现场状况。14、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照片,证实受害人陈某甲的伤情系轻微伤。15、视频截图、现场照片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与刘某甲偷狗的现场状况、作案工具。16、扣押清单,证实在盗窃现场提取镖针二支。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廖某因盗窃、收赃受到的行政处罚。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对部分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联紧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结伙何某甲在盗窃他人财物后被人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与何某甲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取保候审后又投案交代了第3起盗窃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受害人;作案工具镖针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双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