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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汤红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汤红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永康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红兵。原告永康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汤红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汤红兵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5。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1861.93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本息共计11861.95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欠款本金为8981.7元,利息1012.15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868.1元),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汤红兵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同、原告出具的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汤红兵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向原告透支款后,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归还透支款;逾期未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被告汤红兵尚欠原告透支款8981.7元和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012.15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868.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按信用卡领用合同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兵支付原告永康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8981.7元和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012.15元、滞纳金为1868.1元),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汤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