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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骥莹与尹艳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尹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4日生下儿子尹某甲。由于被告在网上认识了浏阳的一个女人,自2013年3月3日与其离家出走。2013年5月迫于父母的压力回来过一次,说为了儿子想回来继续生活,回来不到半个月,由于第三者的无休止的纠缠于5月8日再次离家出走,就再无音讯,手机关机,短信不回,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儿子,到2014年3月底老家新房装修才回来。4月份仍坚持要出去,并且写了保证书,就这样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原谅了他。独自一人在家带小孩,他在外面打工,平静的日子过了大半年。没想到2015年3月27日噩梦再次来临,那个女人又找到我。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苦了、病了、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4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尹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对于父亲没有太多的感情,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月收入五千元,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2千元。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2千元给原告(从2013年3月起至2019年3月小孩18岁为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学费另外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他有出轨现象,并且被告已经承认了。4、原、被告之子关于其对父母离婚的意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儿子尹某甲不愿意和被告尹某某在一起。5樟树垅社区关于尹某某居住情况及外出情况的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正月13号出去和一位女的私奔了,在2014年3月18日回来过一次。6、手机信息复印件4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和一位女的一直在一起,感情并未断过。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达到我的要求,我就离婚,如果达不到我的要求我就不愿意离婚。2、儿子的抚养权给我,我才愿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和那女的在一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不足以证明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8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尹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认为被告外出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开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此后也多次为上述问题和小孩抚养问题产生隔阂,且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为信任问题和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诚,互相尊重,被告增强原告对自己的信任,主动消除原告的疑虑,生活上相互关心,感情上加强交流,以小孩健康成长和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尚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步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