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天水与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水,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杨天水,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礼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水与被告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峻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直持续至今。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所欠原告工资。2014年11月1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4)91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正,理由如下:依据《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以及《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工资的发放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然而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张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综上所述,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裁决结果显示公正。原告请求对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仲案(2014)913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榕劳仲案(2014)913号裁决书;2.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曾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体现是“中洲岛物业管理”的工作证,该证件既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也不能体现来源于什么地方,同时,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说明该“中洲岛物业管理”与被告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4系原告自书的证明,该证据体现:“证明,本人杨天水自2007年4月26日到中洲岛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保安员,工作时间当夜班保安至今。2013年-2014年1月工资未结清,欠3600元(叁仟陆佰元)2014年2月-2014年8月份为止欠7个月工资12600元(壹万贰仟陆佰元),合计总欠工资款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2014年9月9日杨天水,手写。证明人:中洲岛夜班同事黄昌林(签名)、王书钿(签名)。由此可见,该证明的内容实质系欠条,但该证据仅有名为“王书钿、黄昌林”的签名,并未有被告的确认,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王书钿、黄昌林”是否确系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中洲岛夜班同事,不能证明,故原告无法依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主张其从2007年4月26日开始进入被告福州中洲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直持续至今,并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的工资共计16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应依据《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以及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工资的发放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主张其已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非依据其能力无法提供的,而其提供的证据3并不能体现系被告单位的工作证,证据4所体现的内容也不能作为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故原告主张依据上述规定责令应由被告举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天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