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法委赔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瑞影申请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瑞影,萧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宿中法委赔字第00005号赔偿请求人:孙瑞影,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萧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马群,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胡艳,萧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风雷,萧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院检察长。孙瑞影以其被错误逮捕为由申请萧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萧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孙瑞影已超出申请赔偿的法定时效,丧失请求赔偿权。2014年11月7日,孙瑞影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邮寄复议申请,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签收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并于2014年12月18日要求孙瑞影重新提交复议申请材料,孙瑞影于当日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提交了复议申请材料,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孙瑞影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举行听证。赔偿请求人孙瑞影及委托代理人郗玉柱,赔偿义务机关萧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王风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审理终结。孙瑞影要求萧县人民检察院:1、向孙瑞影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被侵犯人身自由337天的赔偿金67632.53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赔偿被关押期间的劳动报酬损失赔偿金69464.97元;5、赔偿被侦查人员损坏的被单50元;6、赔偿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共计人民币194147.5元。理由是:一、2010年12月6日,孙瑞影被萧县公安局以涉嫌窝藏包庇侄子孙长娣的名义予以拘留。2010年12月23日,萧县人民检察院对孙瑞影批准逮捕。2011年11月7日,萧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孙瑞影不起诉,但未向孙瑞影发放释放证明文件。2012年2月22日,孙长娣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孙长娣一审被认定故意杀人罪成立,如果孙长娣故意杀人罪成立,则孙瑞影窝藏包庇罪也成立,孙瑞影无权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9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长娣无罪,证明萧县人民检察院以窝藏包庇罪对孙瑞影批准逮捕是错误的,孙瑞影的国家赔偿请求权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该案给孙瑞影及家人造成巨大身体及精神伤害,萧县人民检察院应为孙瑞影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孙瑞影提交证据:1、孙瑞影的身份证复印件;2、萧县公安局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萧公刑传字(2010)22号《传唤通知书》;3、萧县公安局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萧公刑拘字(2010)818号《拘留证》;4、萧县公安局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萧公刑延拘字(2010)513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5、萧县公安局侦查员2010年12月7日陈述的抓获经过一份;6、萧县公安局侦查员2010年12月30日陈述的案件发破经过一份;7、萧县公安局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萧公刑提捕字(2010)3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8、萧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萧检刑批捕(2010)333号《批准逮捕决定书》;9、萧县公安局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萧公刑捕字(2010)346号《逮捕证》;10、萧县公安局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萧公刑诉字(2011)36号《起诉意见书》;11、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萧检刑诉字(2011)55号《起诉书》;12、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刑初字第236号传票;13、萧县公安局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萧公刑释字(2011)30号《释放通知书》;14、萧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萧检刑不诉字(2011)55号《不起诉决定书》;15、宿州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宿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16、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皖刑终字第00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8、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3)皖刑终字第004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孙瑞影2014年9月26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刑事赔偿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21、萧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萧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22、孙瑞影2014年11月7日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23、说明一份。萧县人民检察院答辩称:2010年12月6日,孙瑞影被萧县公安局以涉嫌窝藏包庇孙长娣的名义予以拘留,2010年12月23日,萧县人民检察院对孙瑞影批准逮捕,2011年9月30日,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萧检刑不诉字(2011)55号《不起诉决定书》,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孙瑞影不起诉,并于2011年11月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孙瑞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孙瑞影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2011)55号《不起诉决定书》,其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孙瑞影于2014年10月9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已超出法定期限,对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萧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1、萧县人民检察院宣布不起诉决定笔录;2、萧县公安局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萧公刑释字(2011)30号《释放通知书》;3、萧县看守所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萧看释字(2011)317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孙瑞影被萧县公安局以涉嫌窝藏包庇孙长娣的名义予以拘留。2010年12月13日,萧县公安局向萧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逮捕孙瑞影。2010年12月23日,萧县人民检察院对孙瑞影批准逮捕。2011年9月30日,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萧检刑不诉字(2011)55号《不起诉决定书》,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孙瑞影不起诉。孙瑞影于2011年11月7日被释放。孙瑞影于2014年9月26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萧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萧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以孙瑞影超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孙瑞影于2014年11月7日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未收到复议申请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要求孙瑞影重新提交复议申请材料,孙瑞影于当日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提交了复议申请材料,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孙瑞影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萧公刑传字(2010)22号《传唤通知书》;萧公刑拘字(2010)818号《拘留证》;萧公刑延拘字(2010)513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萧公刑提捕字(2010)31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萧检刑批捕(2010)333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萧公刑捕字(2010)346号《逮捕证》;萧公刑诉字(2011)36号《起诉意见书》;萧检刑诉字(2011)55号《起诉书》;萧公刑释字(2011)30号《释放通知书》;萧检刑不诉字(2011)55号《不起诉决定书》;(2013)皖刑终字第004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孙瑞影2014年9月26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刑事赔偿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萧检赔申通(2014)2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孙瑞影2014年11月7日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说明》一份;萧县人民检察院宣布不起诉决定笔录;萧看释字(2011)317号《释放证明书》副本在卷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萧县人民检察院对孙瑞影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萧检刑不诉字(2011)55号《不起诉决定书》,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孙瑞影不起诉,终止追究孙瑞影的刑事责任,故孙瑞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萧检刑不诉字(2011)55号《不起诉决定书》,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孙瑞影不起诉,孙瑞影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该决定书并于同日被释放,孙瑞影此时应知道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萧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已超出申请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孙瑞影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应驳回其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孙瑞影的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