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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长鸣与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鸣,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长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宋雄伟,董事长。上诉人杨长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1994年3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黄经破字第1993-0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而在原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申请破产时企业职工名单并无杨长鸣。1994年4月19日,黄石市财政局、黄石市城镇集��工业合作联社、黄石市鑫龙自行车离退休技术咨询服务部、黄石市鑫龙自行车经理部签订协议组建黄石市鑫龙自行车有限公司,黄石市鑫龙自行车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系1994年新设立的公司,自公司成立起至今,杨长鸣与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且杨长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承接了原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的债权债务,故杨长鸣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长鸣的起诉。杨长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要求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丢失其的档案所造成的损失,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导致审理错误。一审裁定不予认定其与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长鸣以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丢失其的人事档案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时,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以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而驳回其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易学涛审 判 员  魏美莲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