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杰与丁玉计、亳州市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计,高杰,亳州市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计,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杰,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玉计与被上诉人高杰、亳州市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建筑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玉计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上诉人高杰、亳州市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高杰与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杰对建翔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南通华新公司承建的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安置小区E区02标段的建筑模板劳务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后高杰与丁玉计发生纠纷,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高杰与丁玉计协商终止合同,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丁玉计欠高杰40万元工程款,并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丁玉计)、乙方(高杰)解除21#楼模板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乙方自愿离场,甲方分四次付清乙方肆拾万元(400000元)模板工程款,麦收前付清。甲方丁玉计、乙方高杰。”2012年9月15日丁玉计付给高杰20000万元,同年9月19日丁玉计付给高杰80000万元,2013年2月5日付给高杰7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给高杰10000元,合计丁玉计支付高杰工程款18万元。余款22万元经多次催要,丁玉计未予支付。另查明,丁玉计是以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高杰签订的合同,2012年2月20日结算协议书是丁玉计个人与高杰签订的,丁玉计支付给高杰的18万元亦是丁玉计个人支付的。丁玉计在庭审时称合同是其个人与高杰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丁玉计与高杰签订合同,2012年2月20日结算协议书是丁玉计个人名义与高杰签订的,丁玉计支付给高杰的18万元亦是丁玉计个人支付的。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义务,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双方经协商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但丁玉计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高杰要求丁玉计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杰要求丁玉计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虽当事人对此未约定,但丁玉计未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给高杰造成损失,该损失应予赔偿,损失应从高杰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高杰起诉之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因丁玉计在庭审时称以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其实是以个人名义与高杰签订的合同,2012年2月20日结算协议书是丁玉计个人名义与高杰签订的,丁玉计支付给高杰的18万元亦是丁玉计个人支付的,高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要求建翔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对高杰要求建翔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玉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杰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杰对被告亳州市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杰负担1200元,被告丁玉计负担4600元。丁玉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玉计是代表建翔建筑劳务公司与高杰签订合同,在以后的解除合同及结算过程中,虽然是以丁玉计的名义,但是在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基础上行使的代理权,高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玉计承继了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丁玉计系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高杰二审答辩称:我是与丁玉计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虽然有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的印章,但我不是和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签的合同,也没见过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的人,每次结算都是丁玉计结算,还钱也都是丁玉计还的,我只认识丁玉计,我干活的工地丁玉计是老板,丁玉计上面的老板是谁我不知道。我的意见是要求丁玉计欠钱还钱。建翔建筑劳务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同原审外,丁玉计又举证建翔建筑劳务公司文件一份,证明丁玉计是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可以代表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高杰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有该合同。建翔建筑劳务公司因一审缺席,二审对高杰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认为系丁玉计个人行为,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合同;对丁玉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审所举证据1、2、3工程款的支付系丁玉计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丁玉计二审新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从该文件中认定丁玉计是发起人股东,公司成立时间比文件时间早,且本案所涉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而文件时间是2013年。即使丁玉计是公司股东,其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丁玉计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也没对其进行授权。建翔建筑劳务公司二审举证亳州晚报声明一份,证明公司声明因公章被人冒用,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丁玉计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声明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17日,该声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公司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公章等财物。高杰对该声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同原审。对二审中丁玉计所举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事实,且其证明丁玉计为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不相符合,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建翔建筑劳务公司举证的晚报声明因时间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5日丁玉计付给高杰20000万元,同年9月19日丁玉计付给高杰80000万元”系表述有误,应表述为“2012年9月15日丁玉计付给高杰20000元,同年9月19日丁玉计付给高杰80000元”,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丁玉计与高杰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基于建翔建筑劳务公司授权作出的代理行为?丁玉计应否支付高杰下欠工程款?本院认为:丁玉计与高杰签订合同时甲方写的是丁玉计,乙方是高杰,虽然上面加盖有建翔建筑劳务公司的印章,但建翔建筑劳务公司并不认可其授权委托丁玉计签订合同,丁玉计举证也不足以证明授权委托事实。高杰陈述只认识丁玉计,是与丁玉计签订的合同,丁玉计在一审开庭时也自认是其个人与高杰签订的合同,并称只欠高杰215000元,且合同的履行及解除均是丁玉计个人实施,并由其支付工程款和进行结算。因此,丁玉计上诉称其行为基于建翔建筑劳务公司授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由丁玉计承担高杰下欠工程款的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丁玉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