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杨某某,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荀留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系被害人黄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系被害人黄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黄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二,系被害人黄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身份同上,系黄某二之母。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霍振友,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霍宽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师国林,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荀留娃,司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山西省永济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负责人张彦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钱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荀留娃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等四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发回重灵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等四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荀留娃的意见,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一等四人的诉讼代理人裴福旺、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振友、霍宽生、上诉人鑫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师国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7日18时20分,被告人荀留娃驾驶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牛家庄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从坡上冲下,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黄敏敏驾驶的豫M×××××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挂沃德利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冲过中心隔离带后又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海军驾驶的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晋K×××××号货车驾驶员王海军及豫M×××××号半挂车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荀留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军、黄敏敏及乘车人黄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还造成豫M×××××号半挂车在河津市江苏鹏飞汽车修理厂产生车辆维修费30431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18日,原告司机黄康杰从灵石县交警队领取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付黄某死亡丧葬费35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四原告亲属,一、黄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标准37851元计算赔偿20年],二、丧葬费23203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计算,46407元÷12个月/年×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230992元。其中1.黄某一(死者之父)32091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017元×﹛20-(64-60)﹜年×1/3],2.李某一(死者之母)36102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017元×﹛20-(62-60)﹜年×1/3],3.黄某二(死者之子)162799元,[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23257计算(23257元×(18-4)年×1/2)],五、车辆维修费30431元。六、交通费1140.7元,七、食宿费176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09454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荀留娃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各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大,明显超过赔偿依据。肇事车辆属我方实际所有,我方对各原告的损失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应按山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应按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源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各原告主张的赔偿数目过高,要求驳回原告对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晋中支公司认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认定:1、杨某某系鑫源公司职工,晋K×××××号肇事车辆系被告人鑫源公司出全款382188元购买,该车由被告人杨某某付鑫源公司6万元,然后该车由鑫源公司统一上户、入保险、鑫源公司车队进行管理、派车使用经营,鑫源公司在营运的收入中逐月扣除购车款和给司机发放劳务工资(除杨某某每月支付司机荀留娃保底工资1000元外),现此购车款尚欠鑫源公司198086元,待购车款完全扣完后车辆可过户给杨某某。荀留娃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案涉案车辆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鑫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死者之父,生于1949年1月15日,事故发生时64周岁)、李某一(死者之母,生于1952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62周岁)共同育有两子一女。被害人黄某户籍系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于200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1日与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录用,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录用通知要求被害人黄某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报到。被害人黄某长期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死者之妻,生于1986年6月19日,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马家堡村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商业街百姓家园小区南51幢15-2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二(死者之子,生于2009年2月6日,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人,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商业街百姓家园小区南51幢15-2室。事故发生时4周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一、云某某、王某某、王某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荀留娃、杨某某、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在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灵民交调字(2013)第128号调解书达成一致: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荀留娃、杨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海军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计425000元人民币,除已支付25000元人民币,再支付400000元人民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55000元,剩余34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一、云某某、王某某、王某二五人于2014年7月17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以(2014)灵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等四人的诉讼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企业档案信息卡、浙江海正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浙江奥联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基本信息卡、工资表、医疗保险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椒江区海门街道陶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流动人口信息、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河津市公安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旧机动车协议书、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陕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汽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解除黄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新艺幼儿园证明、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工作交接审批表、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荀留娃与云某某卷宗、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收条、肇事车辆投保抄件、黄康杰收35000元收条两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源公司提供的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2页,法庭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荀留娃驾驶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从坡上冲下,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黄敏敏驾驶的豫M×××××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挂沃德利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冲过中心隔离带后又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海军驾驶的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晋K×××××号货车驾驶员王海军及豫M×××××号半挂车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荀留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军、黄敏敏及乘车人黄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损害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被告人荀留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户籍虽系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但其从200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1日与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妻子、儿子一直在浙江居住生活,被害人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黄某二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黄某虽于2013年7月1日与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其2013年6月20日又被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录用,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通知要求被害人黄某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报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对被害人黄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黄某二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为山西,按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杨某某系鑫源公司职工,其承认是晋K×××××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肇事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是被告人鑫源公司出全款382188元购买,该车由鑫源公司统一上户、入保险、鑫源公司车队进行统一管理、派车使用经营,鑫源公司在营运的收入中逐月扣除购车款和给司机发放劳务工资(除杨某某每月支付司机荀留娃保底工资1000元外),现该车辆经营、管理仍属鑫源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鑫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与法律上的挂靠经营关系,故鑫源公司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一等四人的赔偿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荀留娃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对此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鑫源公司对该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原告损失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二、丧葬费23203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230992元。其中1.黄某一32091元、2.李某一36102元,3.黄某二162799元,四、车辆维修费30431元,五、交通费1140.7元,六、食宿费1760元,以上共计1044546.7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对另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一、云某某、王某某、王某二,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了345000元。本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项下100元,死亡和重大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在KG071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和重大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55000元,剩余821446.7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司机黄XX收到杨某某支付的黄某丧葬费35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表示认可,在赔偿款中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与法无据,对此难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晋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00元。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晋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KGXXX号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和重大伤残项下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四原告155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786446.7元。四、附带民事被告人鑫源公司在杨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一等四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黄某一等四人与王海军方近亲属对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的赔偿金应按损失比例确定。分配方法应当是王海军亲属应从交强险项下获得121000元÷(40万元+1014115.7元)×40万元=34226元;四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款121000元÷(40万元+1014115.7元)×1014115.7元=86774元;而王海军亲属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得到保险赔偿金50万元÷{(40万元-34226元)+(1014115.7元-86774元+30431元-2100元)}×(40万元-34226元=34226元)=138399元;2100元为四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财产损失保险金。四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得到赔偿款为50万元÷{(40万元-34226元)+(1014115.7元-86774元+30431-2100元)}×(1014115.7万元-86774元+30431-2100元)=361601元。杨某某应赔偿四上诉人款项为:1044546.7-86774-2100-361601元=594071.7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和风险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黄某一等四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保险金的分配应按上诉状的方法进行保险金分配。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一等四人损失为1044546.7元,但判决几方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总额为1009546.7元,相差35000元未写到判决主文中,请更正判决。2、一审中四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黄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浙江省城镇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其它几方赔偿义务人主张黄某生前在浙江城镇务工,但死前回到户籍所在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对待,这种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上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视为经常居住地,不能因为回家省亲或临时在户籍所在地做了一件事而否认其经常居住地和改变了经常居住地。3、晋K×××××号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此车的运输业务也受该公司车队管理,肇事车出事故后也是该公司车队长张俊成出面处理。煤业公司就是该车的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该车属挂靠经营是较为客观公正的裁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判决。4、由于运城保险公司所保车辆的第三人为另一车辆上的死者,其亲属在一审时撤回起诉,运城保险公司已无需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黄某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和黄某二的生活费应按山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是:(1)黄某生前户籍地为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一直在住所地居住。(2)黄某生前曾经在浙江海正药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居住,但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黄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交接。黄某二于2013年1月已不在浙江幼儿园上学。黄某全家回到住所地地居住,并经营运输业一直到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黄某死亡时,其及全家已和浙江没有关系。黄某全家从浙江回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浙江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已经不能成立。(3)黄某生前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奥翔药业有限公司录用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在第一次一审中,黄某一等四人以黄某为浙江海正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为依据主张赔偿,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奥翔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在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黄某与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据后,就提供了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黄某于2013年10月8日前报到,从录用到报道长达3个多月,不符合招工的一般规定。这一时段正好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包括在内,有理由怀疑录用通知书是为交通事故伪造的证据。2、荀留娃应在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荀留娃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本案是由于荀留娃的重大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雇员荀留娃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王某某等人的赔偿款数额与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垫付王某某等人赔偿款11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310000元,荀留娃给了王某某等人50000元,王某某等人超额领取的赔偿款应给上诉人退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将剩余未支付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4、豫M×××××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该服务部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霍振友的代理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黄某与浙江海正药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起海正公司安排黄某等三人在员工宿舍居住、黄某向海正药业公司请事假与年休假共计45天,要说明黄某与海正药业公司的员工身份证据,实际是不存在的。因为2013年7月合同已被解除,黄某一家没有在该公司居住,也不存在请假45天。实际是2013年7月中旬全家三口离开台州,回来后8月份购车雇司机跑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二审发还后,原告提供2013年6月20日黄某被浙江奥翔药业公司录用的《通知书》,该录用通知书不是法定的新证据,提供的时间可以证明是人为提取的。上边加盖骑缝章,联系人许小姐。被告方提供的“三个证据”足以说明案件事实清楚,应按2013年上年度山西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杨某某赔偿黄某一四原告的各项费用。因为黄某于2013年7月1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夫妻俩在台州租房居住。黄某、马某某、黄某二没有在海正药业公司集体宿舍居住过。全家三口人是2013年7月中旬离开台州回到山西河津。直至事故发生时,三口人没有离开山西河津“户籍所在地”。黄某在山西河津居住期间于2013年8月12日购买胡青川的二手大货车,并雇佣本村司机在山西河津与灵石之间跑煤炭营利。二审发还后,原告提供的奥翔公司录用黄某的《通知书》,是人为提取的,根据《民事证据》第34、41、4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纳。3、海正药业多次与原告串通提供伪证,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人罚款、拘留处理。4、二审法院没有根据代理人的申请调取证据,而是按照法官的意见“复核并修改”形成证人证言,是在复核伪证。5、由于黄某四原告人的赔偿费用,根据来源于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地、居住地、经常收入消费地、受诉地事实产生的,因此,杨某某应按照山西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8712.6元(黄某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14.6元,交通费1140元,住宿费1760元,财产损失费29700元)。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共计62万元,保险公司已支付31万元赔偿了王海军死亡的费用,还有3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黄某一四原告各项费用。该肇事车辆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霍宽生的代理意见是:1、黄某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和黄某二的生活费均应按山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一审受诉法院和黄某死亡时的住所地同为山西省。黄某生前住所地为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黄某一直在其住所地居住。黄某于2013年8月在住所地购买豫M×××××牵引车经营运输业,黄某是在自己的运输车辆上经营运输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经常居住地,一是必须最后离开住所地,二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适用住所地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只要回到住所地,家庭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也是在住所地取得,就应当认定当事人长期在住所地居住生活。2、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和黄某二的生活费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改判。第一黄某于2013年7月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子黄某二于2013年1月份起就不在台州上学,黄某全家回到住所地居住,并经营运输业一直到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从这一事实看,黄某及全家已经和浙江没有任何关系。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不能成立。第二黄某一等四人称黄某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录用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四人在第一次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奥翔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而在杨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供黄某与海正药业月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交回居住的公司宿舍后,马上就提供了一个录用通知书,且通知书从录用到报到,长达3个多月,不符合招工的一般规定。这一时段正好将交通事故包括在内,不理由怀疑录用通知书是为交通事故伪造的证据。三是奥翔公司录用了黄某,黄某是否同意录用,双方没有形成合议。四是该案仅有一录用通知书,不能认定黄某和浙江奥翔药业公司有劳动关系。3、荀留娃应当在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由于荀留娃的重大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作为雇员应当和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鑫源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由鑫源公司经营、管理与本案的证据、事实严重不符。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鑫源公司购回车辆后,办理了缴税、上户、交保险后,口头约定将车辆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先支付6万元,之后分期付款,在车款付清之前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在办理车辆保险时,只能以鑫源公司的名义上保险,杨某某承担保险费用。一审认定鑫源公司的车队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派车使用经营与本案证据相矛盾。在案证据证明:鑫源公司车队实际行使的是调度中心的职能,不能等同于车主对车辆的管理,更不能得出上诉人对车辆使用经营的结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荀留娃发工资及杨某某每月支付的保底工资是对庭审确认事实的歪曲。庭审中询问表明:荀留娃是杨某某雇的,杨某某委托上诉人每月在结算的运输费用中按一定比例代付司机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挂靠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在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管理、经营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了不利的判决。判断挂靠关键有两点:一看是否借用资质,是否以该单位名义经营;二看是否收取管理费用。但杨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特征。三、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黄某二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椒江区是错误的。证据表明:黄某于2013年7月与浙江海正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马某某也将住处交回,同丈夫、儿子一起回原籍。一审片面采信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与全案证据矛盾。该《录用通知》在第一次一审时原告并未提交,而在杨某某提供了反驳的新证据后才冒出来,真实性存疑。黄某2013年7月才与海正药业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奥翔药业录用黄某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录用通知书》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更不能证明黄某一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肇事之日止的经常居住地仍在浙江。事实上,黄某从2013年7月起,举家迁回原籍,黄某开始煤炭运输经营,直到出现交通事故。黄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原籍,鉴于黄某及其家人均为农村户口,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原审被告人荀留娃的意见是: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争的代理意见是,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7日18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荀留娃驾驶晋K×××××号货车在灵石县三双线牛家庄路口,因操作不当,与黄敏敏驾驶的豫M×××××号半挂牵引车、豫M×××××半挂车、王海军驾驶的晋K×××××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军及豫M×××××号半挂车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荀留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军、黄敏敏及乘车人黄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被害人黄某及上诉人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户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黄某一(死者之父)64周岁、李某一(死者之母)62周岁、黄某二(死者之子)4周岁,黄某一与李某一共同育有两子一女。被害人黄某于2005年1月4日入职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2013年6月21日黄某提出辞职,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2013年7月12日起解除黄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15日黄某全部工作已交接。黄某二于2011年9月入学椒江新艺幼儿园,至2013年1月就读于该园。2013年6月20日,黄某被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录用从事合成药品的相关生产活动,最迟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报到。2013年8月12日,黄某与胡青川签订旧机动车协议书,黄某以19万元购买胡青川的车牌号为豫M×××××挂豫M×××××汽车。2013年9月18日,杨某某支付黄某死亡丧葬费35000元。豫M×××××号半挂车在河津市江苏鹏飞汽车修理厂产生车辆维修费3043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等人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140.7元,住宿费1760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韩某一、云某某、王某某、王某二于2014年7月17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灵石县人民法院以(2014)灵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四、上诉人鑫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K×××××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为晋K×××××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两车在投保时均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张俊成(系鑫源公司车队队长)。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晋K×××××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预付给鑫源公司赔偿款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垫付赔偿款11万元。五、上诉人杨某某系鑫源公司职工。晋K×××××号车系上诉人鑫源公司出全款购买,杨某某付该公司6万元,该车于2012年6月12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灵石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然后该车由鑫源公司统一上户、入保险、并由鑫源公司车队进行管理、派车使用经营,鑫源公司在营运收入中逐月扣除购车款和给司机发放劳务工资(另杨某某每月支付司机荀留娃保底工资1000元),现尚欠鑫源公司购车款198086元。荀留娃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等四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企业档案信息卡、浙江海正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职工基本信息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新艺幼儿园的证明及智能接送卡、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流动人口信息卡、河津市赵家庄乡北辛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河津市公安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旧机动车协议书、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陕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汽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意解除黄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新艺幼儿园证明、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工作交接审批表、黄康杰收35000元收条两张等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鑫源公司提供的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2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月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收条,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法庭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原审被告人荀留娃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一等四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晋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荀留娃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荀留娃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与雇主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荀留娃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晋K×××××号车辆由上诉人鑫源公司全款购买,上诉人杨某某向鑫源公司缴纳部分购车款后,该车由鑫源公司统一上户、入保险,并由鑫源公司车队进行统一经营、管理,鑫源公司与上诉人杨某某形成事实与法律上的挂靠经营关系,故鑫源公司应和上诉人杨某某对黄某一等四人的相关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鑫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鑫源公司与杨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晋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黄某一等四人所造成的损害,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晋K×××××号车辆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系死者黄某,由于该车驾驶员王海军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所投保的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诉人人黄某一等人的损失。(4)晋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致两人死亡,由于王某某等五人在诉讼过程中撤诉,因此,在无法确定王某某等五人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法按黄某一等四人、王某某等五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对晋K×××××号车辆的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平均分配。对上诉人黄某一等四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被害人黄某从2005年至2013年7月在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虽然在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但黄某已于2013年6月被浙江奥翔药业有限公司录用,要求黄某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报到,证明黄某还要回到浙江台州工作居住,故可认定浙江省台州市为黄某的经常居住地,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黄某二作为黄某的被抚养人,其扶养费亦可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鑫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应按照山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一等四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3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92元(其中黄某一32091元,李某一36102元,黄某二162799元);车辆维修费30431元;交通费1140.7元;食宿费1760元。以上共计1044546.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丧葬费3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6)豫M×××××号牵引车、豫M×××××半挂车所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为王海军,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故本院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该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该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上诉人杨某某所提王某某等人超额领取的赔偿款应给其退回,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将剩余未支付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其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晋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晋K×××××号红岩重型自卸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鑫源公司在杨某某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晋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KG0716号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和重大伤残项下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四原告155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786446.7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晋K×××××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上诉人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上诉人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390000元;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一、李某一、马某某、黄某二551446.7元,原审被告人荀留娃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波审 判 员 尹小燕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