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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振华、石霞春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振华,石霞春,谢峰枫,楼丽君,石霞芳,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胜。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振华。被告:石霞春。被告:谢峰枫。被告:楼丽君。被告:石霞芳。被告: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石幸福。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振华、石霞春、谢峰枫、楼丽君、石霞芳、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石振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借字第0473号,石振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22.392%,即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各与被告石霞春和谢峰枫、楼丽君、石霞芳、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228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501号、0502号、0503号,上述被告均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石振华指定的账户。石振华支付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三个月的利息共计57224元整。上述债务到期后,石振华未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石振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55980元(按约定月利率1.886%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88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利息系庭审变更后的诉请),由被告石振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105980元;2、被告石霞春、谢峰枫、楼丽君、石霞芳、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3、2014年众银借字第0473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振华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4、2014年众争保(多)字第2228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501号、0502号、050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石霞春、谢峰枫、楼丽君、石霞芳、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为石振华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振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并由被告石霞春、谢峰枫、楼丽君、石霞芳、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符合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5980元,合计1059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石振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石霞春、谢峰枫、楼丽君、石霞芳、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振华承担,被告石霞春、谢峰枫、楼丽君、石霞芳、浦江县三振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