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19-425号。负责人杨继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振宇,该支行员工。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法定代表人许伯寿。被告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3幢902室。法定代表人许百欢。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法定代表人金波。被告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636号。法定代表人皋曙鹏。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沿塘村636号。法定代表人皋曙鹏。被告李红香。被告许百欢。被告李秋芬。委托代理人许百欢。被告许伯寿。委托代理人许百欢。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福德公司)、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翔公司)、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福德公司、海博公司、沃翔公司、高盛公司、中耀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欧福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欧福德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13组58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海博公司、沃翔公司、高盛公司、中耀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欧福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5.6004‰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期内欠息的复息19.0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28002‰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以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0.28002‰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日止的复息;2.海博公司、沃翔公司、高盛公司、中耀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承担连带责任;3.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对欧福德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13组58号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福德公司、海博公司、沃翔公司、高盛公司、中耀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4份、房他证4份、借款借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欧福德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13组5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对欧福德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确定的债权,在1317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XXXXX**号、第1XXXXX32号、第1XXXXX30号、第1XXXXX35号他项权证。2014年1月26日,海博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对欧福德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确定的债权,在132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7月28日,沃翔公司、中耀公司、高盛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对欧福德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确定的债权,在44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7月28日,欧福德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为5.600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计收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所涉债务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日,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欧福德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等,主债权在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权利。欧福德公司付清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欧福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要求欧福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欧福德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博公司、沃翔公司、高盛公司、中耀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共同为欧福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5.6004‰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22401.60元、期内欠息的复息19.03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0.28002‰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复息;二、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就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13组5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优先受偿;三、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4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2元,减半收取196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676元,由杭州欧福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海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高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李红香、许百欢、李秋芬、许伯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百度“”